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50號
KSDM,110,簡,335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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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C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高春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2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XUAN C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VINH」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CAO XUAN CHUNG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大寮區上寮路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2 時3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 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及三隆路口附 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車上昏睡。嗣用路人謝武晉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呼喚CAO XUAN CHUNG未果,乃強行破窗施 以管束,並因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3 時12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詎CAO XUAN CHUNG為規避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於同日3 時3 分許至6 時許止,在上開攔查地點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續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冒用其不知情越南 籍友人「CAO XUAN VINH 」之名義,偽造「VINH」之署名、 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足以生損害於CAO XUAN VINH 本人 及司法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 來電告知其姓名遭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XUAN CHUNG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武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該文件、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文件上之「被測人 」、「受訊問人」、「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等欄位偽造 「VINH」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 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 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 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為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 VINH」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 規避酒駕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執行管束通知書偽造「VINH 」之署名、指印等事實,固未經聲請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書中所認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 全甚劇;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數值尚非甚輕,其甚因不勝酒力而將所駕車輛停放於路中 ,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 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此外,被告經查 獲酒駕犯行後,復為規避酒駕刑責,又率爾冒用被害人CAO XUAN VINH 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 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 之危險,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2 次犯行之罪質、手段迥異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乙節,有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本件偽造署 押等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其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行業已危害我國道路交通安全,嗣後偽 造署押之犯行則妨害我國偵查犯罪程序,並使被害人無端受 刑事案件牽累,犯罪情節均非甚微,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 國,尚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況被告於我國之居 留證效期亦已屆滿而逾期,是認其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 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VINH」之署名 、指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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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 │ │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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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
│ │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 │
│ │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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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應告知事項│署名1 枚、指印1 │
│ │局大寮分駐所110 年10月│受詢問人欄│枚 │
│ │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 ├─────┼────────┤
│ │頁至第3 頁) │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 ├─────┼────────┤
│ │ │筆錄騎縫處│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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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指印1 │
│ │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名捺印欄 │枚 │
│ │警卷第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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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