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58號
KSDM,110,簡,325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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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305 號、第21007 號、第21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 個及所含現金,其 中現金部分數額,雖告訴人000於警詢中稱失竊金額約 為10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稱竊得約4 、500 元等語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失竊金額確有1000元之多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僅竊得金額為 400 元,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108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 8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 109 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及累 犯,應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 3 次分別竊取他人機車及放置於商店內之捐款箱,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卻不斷犯竊盜犯行,顯見 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重大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數量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機車1 輛,業經扣案 並發還由被害人之子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之子000 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捐款箱2 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1400元,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 個(含現 金400 元),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
│ │ │臺幣壹仟肆佰元、捐款箱貳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件犯罪事實欄│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一(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 │ │幣肆佰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05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937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大車業行前,乘統大車業行之負責人000未及注意 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統大車 業行)鑰匙未拔之際,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 車竊取得手。嗣王冠文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 裕孝三街口時,因害怕遭查緝,遂將該車棄置該處,經警尋 獲後扣押(已發還000之子000),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二)於同年7月23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噠啵呿啃美式炸雞店,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 上之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於同年8月8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鳥鐸動物醫院內,乘000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 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1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證人即告訴人000 、證人000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30427號鑑定書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2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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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