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30號
KSDM,110,簡,323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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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紫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08 號、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紫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 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孫紫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 於寶雅百貨內竊取保養用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地點、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告訴人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15頁參照),另被告事後已分別與寶雅百貨新田 店、七賢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參(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031 號卷第23、25頁參照),堪 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Aria17天蔬果天絲面膜1



盒(7 片裝)與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 盒(5 片 裝),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000領回,並以1 萬元和解,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 面膜1 盒(5 片裝)與美麗日記珍珠超能修復面膜1 盒( 5 片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代理人000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孫紫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紫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ria17天蔬果天絲面膜1盒(7片 裝)與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盒(5片裝),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二)於109年4月6日下 午1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盒 (5片裝)與美麗日記珍珠超能修復面膜1盒(5片裝),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二、案經寶雅生活館總公司保安課長000與寶雅公司高雄七賢 店店長000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紫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109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與照片15張及109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附之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贓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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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