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32號
KSDM,110,簡,303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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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肆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第7 行補充 更正為「毒品吸食器4 組。因執行搜索時黃紀愷並未在場, 嗣經其於109 年10月17日16時許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黃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案查獲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委 ,係因被告經警另案監聽得知其有向林暉斌購買毒品,警 方復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嗣被告 於警詢時始坦認本件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檢尿液,復供 述其毒品上游為林暉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監 聽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 ,是員警於執行搜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應已自監聽 譯文知悉林暉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並應已合理懷疑 被告仍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犯行 部分,即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且縱 被告嗣後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 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 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順 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斟酌被告前開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僅相隔1 月餘而密接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 公克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82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雖另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惟業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難以析離 ,均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4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偵二卷第119 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黃紀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下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26 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警方偵辦另案至黃紀愷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 克)、毒品吸食器4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4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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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