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40號
KSDM,110,簡,294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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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識濬從000處得知000有意出售其所有之IPHONE11手 機,明知其自己並無資力可收購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以較高之價格收購手機 ,000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下午,在高雄 市左營區孟子路「仔仔通訊」前,欲交付該IPHONE11手機予 陳識濬,惟陳識濬要求000均需搭配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 等,始能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價格,雙方並 約定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000即先行返家拿取該手機 包裝外盒及配件,隨後陳識濬、000一同前往000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由000當場交付IPHONE11手機1 支、手機包裝外 盒及配件等予陳識濬。惟陳識濬取得上開手機、手機包裝外 盒及配件後,並未支付款項且避不見面,000始發覺被騙 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陳識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場 就有把錢交付給000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000收購IPHONE11手機1 支,告訴人 並因而交付上開手機、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予被告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告訴 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為證人 000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就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金 額、地點等節,於警詢中供稱:「收購手機之地點是在自 由市場不是在三多一路這邊,而且我當下有給她新臺幣1 萬2,000 元」,於偵訊中供稱:「(問:110 年2 月15日 下午在三多一路257 巷22號前,000是否交付你一支綠



色IPHONE11手機及配件組?)有。」、「(問:你有無當 場交付1 萬1,000 元給000?)交了。」,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問:本案手機買賣過程如何? )買手機時我 是當面問他有沒有賣手機,他就當面手機交給我,我就當 場付錢,我記得是在三多一路交手機的。」、「(問:你 與蔡小姐買手機事前有無談論價錢?)當場我驗完手機, 我記得就給她8,000 元」等語;另就被告收購系爭手機後 ,該手機目前狀況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已經轉 手賣掉,我無法提供賣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 陣子出車禍摔壞了。」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收購手機交付 予告訴人之金額、交付地點及該手機目前狀況供述均不一 致,是被告有無交付收購手機之對價金額予告訴人000 ,已屬有疑。復據告訴人000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 被告是以1 萬1,000 元收購手機,因為我的配件都還放在 家裡,我就自己回家拿,被告與000一起到我三多一路 住處樓下,我就將手機、配件等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當場 並沒有付錢,之後也沒有匯款等語,此與證人000於偵 訊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到000家樓下, 有當場看到000交付手機、配件等,但被告沒有交付現 款,事後也沒有匯款等語互核相符,且前後均一致,並無 何矛盾之處,且與一般人不會將手機配件及外裝盒隨身攜 帶之常情相符,衡以告訴人000與被告事發前並不認識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000當無虛捏遭被告詐欺之動機 ,且被告如有付錢之實,告訴人000亦無需提出詐欺告 訴,並因而需於警、偵、審程序中往返奔波陳述本案始末 。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辯,益徵被告辯稱已交 付手機價金云云,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以 優惠價格收購手機而詐騙告訴人000,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 訴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詐得之IPHONE11手機1 支,未扣案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亦顯示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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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