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筑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筑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4 張」;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 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臘筆小 新商標商品吊飾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 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郭筑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8 年底之某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網 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 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 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二)又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凡因表彰自己之 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而 申請商標註冊,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 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 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 條 、第19條第1 項、第33條第所示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 所明定。倘未經註冊,即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縱他人有 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文字圖樣情事,亦不能以商標法第97 條罪名相繩。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商品,亦屬 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依商標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所示之「CHAM PION」字樣,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各類襪子、各種靴鞋、鞋子、衣服、帽類及頭巾商品,而 非指定使用於「智慧手機護套」之商品品項(見警卷第93 至96頁),故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品,既非商 標權指定之商品範圍,則聲請意旨認被告販賣附表編號4 所示商品之行為係侵害上揭商標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意圖販賣於網路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漠視商標權 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 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此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並切結保證不再犯,且已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完畢,復經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切結保證不再犯 ,且已給付告訴人4 萬元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 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告
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業已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一節,亦有 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本 案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 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中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現金新臺幣210 元(含 運費60元),係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 時支付予被告乙節,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因該警員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 告繼續保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6490元,除被告於警 詢自白為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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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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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PPLE 手│32件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行動電話保護│美商蘋果公司 │
│ │機殼 │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套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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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NIKE手機│14件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手機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
│ │殼 │ │ │ │ │有限合夥公司 │
├──┼──────┼───┼─────┼───────┤ │ │
│ 3 │仿冒JORDAN手│10件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 │ │
│ │機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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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CHAMPION│6 件 │00000000 │119年5 月31日 │各種襪子 │美商HBI品牌裝 │
│ │手機殼 │ ├─────┼───────┼──────┤公司 │
│ │ │ │00000000 │120年9月12日 │各種靴鞋 │ │
│ │ │ ├─────┼───────┼──────┤ │
│ │ │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鞋子、衣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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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臘筆小新│1 件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智慧手機護套│日商雙葉社股份│
│ │手機殼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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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臘筆小新│1件 │00000000 │119年8月15日 │手機吊飾品 │ │
│ │吊飾(警方蒐│ │ │ │ │ │
│ │證購得證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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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210元 │210 元(含運費60元,蒐證購入時所付仿冒商品金額及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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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6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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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01號
被 告 郭筑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筑心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郭筑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底起,在住處上網以蝦皮購物帳號「q q_shop_」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 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商品,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3月 22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60元)向其購得如附表 編號6號所示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09 年5月19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 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筑心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蝦皮 購物帳號「qq_shop_」頁面截圖、附表編號6號所示警方購 證物訂單截圖、繳費明細、照片4張、美商蘋果公司委託驗 證人員張○倫(真實姓名詳卷)出具之驗證報告、台灣耐基商 業公司出具產品鑑定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委託寶立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附表編號6號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郭筑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所表示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 雖自陳販賣仿冒品獲利6700元,惟本件既未查獲被告已出售 仿冒品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係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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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 │ │ │ │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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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 APPLE │32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 │手機殼 │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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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 NIKE 手│14 │荷蘭商耐克創新│00000000│
│ │機殼 │ │有限合夥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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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喬登手機│10 │荷蘭商耐克創新│00000000│
│ │殼 │ │有限合夥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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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冠軍手機│6 │美商HBI 品牌服│00000000│
│ │殼 │ │裝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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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臘筆小新│1 │國際影視有限公│00000000│
│ │手機殼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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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臘筆小新│1 │國際影視有限公│00000000│
│ │吊飾(警方購 │ │司 │ │
│ │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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