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7號
KSDM,110,易,16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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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2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又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 此淪為供詐騙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縱令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 9250,其餘詳卷,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銘」之成年男子,取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建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郭又瑄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成員先後冒裝郵局人員、警察、金融調查科科長 、檢察官,自106年9月1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清煌,佯前 稱有民眾要到其名義開戶之帳戶提款,涉及華榮案(老鼠會 )將移送警察機關調查,需監管其資金,要將其帳戶款項轉 到提供的監管帳戶,調查完畢會將被監管的款項退還云云, 致張清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5日,分別 匯款61萬5000元、47萬5000元至郭又瑄上開合庫帳戶時內, 旋遭提領空。俟張清煌嗣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本案訴字卷 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合庫美濃分行 110年03月04日合金美濃字第110000054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張清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 本21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上開犯行堪信為真,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用,依據上開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論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其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又已對被告諭知其所涉可能另犯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列為 爭點(參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88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予審理 之。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借貸之經驗,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為己利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帳 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109萬元之詐 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5萬元已先行給付 告訴人,餘35萬元則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 :而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並已給付7萬元(含上述5萬元) 一節,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1年1月3日電話紀錄)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 、101頁)可證,可認就告訴人之損害尚有彌補之心及實際 作為,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工作及收入,由家人提供經濟來源暨其家庭狀況(參同上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建銘」之人,獲有 報酬2千元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37頁),自 可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並 已當場先行給付告訴人5萬元,嗣後並須每月給付1萬元,目



前已給付2期即2萬元一節,如上所述,則審酌上情,認被告 須償還告訴人者,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是若再沒收其犯罪 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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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