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銘於本院一○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銘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 月21日另犯販賣 毒品罪,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2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並於110 年12月9 日確定。是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 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 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09 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9 年12月10日起至111 年12月9 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9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 月21日間另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 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3 罪)、5 年4 月、5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並於110 年 12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 內之110 年12月2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