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54號
KSDM,110,審金訴,254,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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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
3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07號、109年
偵字第15350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37
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82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109年度
偵字第21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1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110年度偵字第
13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瑑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品瑑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陳品瑑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 而何忠穎於109年5月19日找程子恆加入,另呂怡婷亦找吳坤 霖(何忠穎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109年5月19日加入此集團,故陳品瑑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吳坤霖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將陳品瑑何忠穎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等人編成 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作為通聯使用,由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何忠穎(暱 稱周潤發2.0)、吳坤霖(暱稱黑肉)、程子恆(暱稱XXX) 、呂怡婷(暱稱婷)等人陸續加入該群組,而呂怡婷介紹吳 坤霖加入並負責監視吳坤霖之工作,吳坤霖負責至提款機提 領(俗稱車手),並由程子恆同行並擔任監視工作,而呂怡 婷提供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做為該處團之聚集地。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寄 送至各地後,「順心」之人則傳訊息給陳品瑑陳品瑑則轉 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作群組內。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即由「順心」之人傳送訊息給陳品瑑,由陳品瑑轉 貼領取款項之訊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由吳坤霖於如附 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地提款時,程子恆在旁邊監視, 吳坤霖領完錢後即交由程子恆,再由程子恆帶至高雄市○鎮 區○○街00號交給呂怡婷何忠穎,由呂怡婷何忠穎清點 無誤後轉交給陳品瑑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若 陳品瑑無暇收款,則由呂怡婷何忠穎等人,交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109年5月26日後,何忠穎程子恆遭警調查後即退出。由 陳品瑑呂怡婷吳坤霖等人繼續運作該集團,故陳品瑑呂怡婷吳坤霖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坤霖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時、 地提款時,再交回給陳品瑑,由陳品瑑再繳給詐欺取財成員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呂怡婷則於上開工作群組監視,且 負責聯絡吳坤霖之提款工作,並發放薪水給吳坤霖。三、程子恆加入該集團後,偶爾兼任提領工作,其於109年5月22 日,接受何忠穎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時、地至 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交給何忠穎,由何忠穎交給陳品瑑後 再繳回詐欺集團成員。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吳偉民等24人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瑑於偵訊(偵一卷第81頁)及 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3、389、407、459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核與下列證人即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存卷可資佐證,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瑑於警詢(警九卷第6至12頁,警十一 卷第11至14、20至34頁,警十三卷第3至9頁反面)、偵訊( 偵一卷第79至8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1至209、



387至393、40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霖於警詢( 警一卷第7至11、15至23、34至41、44至51、54至60頁,警 二卷第264至268頁,警五卷第3至7頁,警六卷第71至72頁, 警七卷第6至9頁,警十卷第3至6頁,警十一卷第238至240、 244至252、258至265頁,警十二卷第1至6頁反面)、偵訊( 偵一卷第31至32、57至62、65至66、69至72、85至87頁,偵 四卷第13至14頁,偵五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訊問時(聲羈 卷第17至21頁)之證述。
㈡(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警一卷第174至180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思穎(警一卷第222至227頁,警二卷第416至 41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警一卷第261至262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右芯(警一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東澤(警一卷第302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吉( 警一卷第3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文(警一卷第327至 329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瑀鴻(警一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姚采庭(警二卷第355至356頁,警五卷第115 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民(警二卷第363、3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盛(警二卷第381、383、384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韋傑(警二卷第387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琦(警二卷第393至3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璇(警 二卷第399至4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皓(警二卷第405 至40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憲(警二卷第419至4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康晉睿(警二卷第425至427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偉成(警三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語( 警三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游佩鈴(警三卷第15至 18頁)、證人即被害施朝貴(警三卷第19至21頁)、證人 即人頭帳戶林妤穎(警五卷第9至12頁,警九卷第169至175 頁,警十二卷第30至33頁)、證人即人頭帳戶范宗諺(警七 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其真(警十一卷第468至 472頁)、證人即告訴人熊惠娟(警十一卷第473至4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巧如(警十一卷第476至477頁)、證人即 告訴人李欣(警十一卷第479至481頁)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擷取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人頭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貨 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3至5、155至157、171至173、181至 183、195至196、200、203至221、228至244、250、254、25



7、259至260、265至271、277至291、293至295、297至299 、301、304至308、312至313、315、317至318、321、323至 325、331至347、349、352至359頁,警二卷第35至41、43至 51、233至237、333至339、382、385至386、391、397、431 至433、435、437、439至443、445至456、459頁,警三卷第 13、29至37、43、45至49、55至67、71至77頁,警四卷第7 至8、23至28、31至33頁,警五卷第13至57、59、77、79、 83至99、103至107、109、113、121、125至141、143至145 頁,警六卷第35至41、43、85至99、101、106至111、113至 121、127、129、137至139、149至161、163至165頁,偵七 卷第11、13、17、25至27、29至31、61至62、67至68、72至 80頁,警九卷第133至135、137至138、141至142、145、147 至149頁,警十卷第27頁,警十一卷第196至197、215至216 、323至408、431至432、439、478、483至486頁,警十二卷 第38至42頁反面,警十四卷第49、67至71、79至80、87至10 1頁)。
㈣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9至 153頁,警二卷第341至345、461至487頁,警三卷第15至27 頁,警四卷第35頁,警五卷第61至63頁,警七卷第17至21頁 ,警九卷第151至161頁,警十卷第29至31頁,警十一卷第 217至219、241至243、253至257頁,警十二卷第7至10頁, 警十四卷第29至47頁)。
㈤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陳品瑑加入本件暱稱「順心」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將款項上繳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品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陳品瑑與同案被告 何忠穎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順心」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品瑑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陳 品瑑與同案被告何忠穎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分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 項,並交付予「順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 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陳品瑑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品瑑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陳品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與同案被告何忠穎、程 子恆、呂怡婷吳坤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品 瑑就附表編號13至23所為,與同案被告吳坤霖呂怡婷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品瑑就如附表編號24所為,與 同案被告何忠穎程子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陳品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 13至20、23至24,關於同一編號內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 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再被告陳品瑑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瑑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陳品瑑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 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瑑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 (偵一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中(審金訴卷第203、389、40 7、459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陳品瑑所犯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品 瑑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瑑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何 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吳坤霖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陳品瑑已與附表編 號13、19之告訴人楊勝吉林子語調解成立,並已各依調解 條件給付第1期10,000元、10,000元,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審金訴卷第261至267頁 );而被告陳品瑑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 內擔任轉交車手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 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順心」或其他實施 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陳品瑑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約1200元,已婚,有一 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45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陳 品瑑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法相同,均係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被害對象有附表 之吳偉民等人,犯罪期間非長(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6日 ),兼衡被告陳品瑑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陳品瑑所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品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得的報酬為1萬元 ,是月結的等語(審金訴卷第391頁),又因被告陳品瑑已 與附表編號13、19之告訴人楊勝吉林子語調解成立,並各 依調解條件賠償第1期10,000元、10,000元,顯已逾被告陳 品瑑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是應認被告陳品瑑已未保留本 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陳品瑑固有參與由綽號「順心」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 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陳品瑑為求賺取金錢,而有 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 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陳品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陳品瑑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 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 判斷,尚難認被告陳品瑑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 主文(宣告刑) │
│號│ │ │ │ │
├─┼───┼───────────┼───────────┼───────────────┤
│1│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銀行人員│⑴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19│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吳偉民│並聯絡吳偉民,佯稱「因│ 日13時38分許,依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網路購物刷卡錯誤,需依│ 瑑指示而至高雄市鳳山│ │
│ │ │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吳│ 區中山東路88號統一超│ │
│ │ │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商中東門市領取林妤穎│ │
│ │ │109年5月19日16時43分至│ 寄送之包裹(內含左列│ │
│ │ │17時4分許,陸續匯款4萬│ 2帳戶提款卡)。再於 │ │




│ │ │9,987元、4萬9,989元、3│ 同日16時48分、17時32│ │
│ │ │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分許,持000-00000000│ │
│ │ │2萬9,985元)至000-0000│ 232022帳戶提款卡,在│ │
│ │ │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 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14│ │
│ │ │2萬9,987元、3萬元(扣 │ 9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 │ │
│ │ │除手續費15元為2萬9,985│ 提領5萬、2萬1,000元 │ │
│ │ │元)、3萬元至000-00000│ ,另於17時6分、17時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
├─┼───┼───────────┤ 區光華二路51號新興郵├───────────────┤
│2│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 局提款機提領4萬9,000│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姚采庭│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姚│ 元、3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采庭,佯稱「因員工在網│⑵吳坤霖於同日17時14分│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連續扣│ 、18分,持000-000000│ │
│ │ │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等語,致姚采庭陷於錯│ 在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 │
│ │ │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 路420-1號全家便利商 │ │
│ │ │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1│ 店提款機提領3萬、3萬│ │
│ │ │,234元至000-0000000000│ 元,再於17時37分許,│ │
│ │ │2022帳戶,另於同日17時│ 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祥街│ │
│ │ │22分匯款8,123元至013-0│ 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款機提領3萬8,000元。│ │
├─┼───┼───────────┼───────────┼───────────────┤
│3│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19日│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怡君│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20時43分、21時1分、3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怡君,佯稱「因網路購物│,至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 │
│ │ │設定信用卡設定錯誤將扣│149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 │ │
│ │ │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 │
│ │ │」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5萬元、5萬元、5萬元; │ │
│ │ │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再於同日22時16分,至高│ │
│ │ │日20時39分、59分、21時│雄市○○區○○路000號 │ │
│ │ │0分、21時46分許,陸續 │新富郵局提款機將3萬元 │ │
│ │ │匯款4萬9,985元、4萬9,9│轉匯至000-000000000000│ │
│ │ │85元、4萬9,985元、2萬9│號帳戶。 │ │
│ │ │,985元至000-0000000000│ │ │
│ │ │8801號帳戶。 │ │ │
├─┼───┼───────────┼───────────┼───────────────┤
│4│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2日│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雅琦│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22時25分、26分,至高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雅琦,佯稱「因網路購物│市○鎮區○○○路00號新│ │
│ │ │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12│興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 │




│ │ │期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2萬│ │
│ │ │」等語,致陳雅琦陷於錯│8千元;再於同日22時32 │ │
│ │ │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分、33分許,至高雄市前│ │
│ │ │日22時19分、26分許,匯│鎮區英德街149號英德街 │ │
│ │ │款4萬9,983元、3萬989元│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9,000│ │
│ │ │至000-000000000000號帳│元、1萬元。 │ │
│ │ │戶。 │ │ │
├─┼───┼───────────┤ ├───────────────┤
│5│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 │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王韋傑│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王│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韋傑,佯稱「因網路駭客│ │ │
│ │ │入侵而誤刷卡,需依其指│ │ │
│ │ │示操作」等語,致王韋傑│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 │ │
│ │ │年5月22日22時19分、23 │ │ │
│ │ │分許,匯款3萬8,123元、│ │ │
│ │ │1萬560元至000-00000000│ │ │
│ │ │5662號帳戶。 │ │ │
├─┼───┼───────────┤ ├───────────────┤
│6│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 │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昱盛│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昱盛,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 │ │
│ │ │作」等語,致陳昱盛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 │ │
│ │ │22日22時24分許,匯款1 │ │ │
│ │ │萬201元至000-000000000│ │ │
│ │ │662號帳戶。 │ │ │
├─┼───┼───────────┼───────────┼───────────────┤
│7│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2日│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詩璇│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19時27分,至高雄市前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詩璇,佯稱「因網路購物│區鄭和南路420-1號全家 │ │
│ │ │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 │
│ │ │作」等語,致陳詩璇陷於│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
│ │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再於23日0時12分,至上 │ │
│ │ │22日19時21分及5月23日0│開地點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
│ │ │時5分許,分別匯款9萬9,│提領10萬元。 │ │
│ │ │999元、9萬9,999元至013│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8│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張鈞皓│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1時54分許,至高雄市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絡張鈞皓,佯稱「因員工│山區九如四路1466號全家│ │
│ │ │設定錯誤而為分期付款,│便利商店內惟門市領取范│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宗諺寄送之包裹(內含 │ │
│ │ │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000 -0000000000000號、│ │
│ │ │示於109年5月23日16時9 │000 -000000000000號、 │ │
│ │ │分,匯款2萬9,987元至80│000 -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提款卡);再由吳坤│ │
│ │ │,再於109年5月23日17時│霖於109年5月23日17時30│ │
│ │ │5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分,至高雄市前鎮區班超│ │
│ │ │至000-000000000000號帳│路132號華南銀行籬仔內 │ │
│ │ │戶內。 │分行提款機,持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 │
│ │ │ │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 │
│ │ │ │、1萬元,共計10萬元。 │ │
├─┼───┼───────────┼───────────┼───────────────┤
│9│告訴人│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⑴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吳思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 日17時3分、5分許,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絡吳思穎,佯稱「因員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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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