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霖為陳順意之侄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霖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陳順意之住處前,因 故與陳順意發生口角,陳俊霖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順意,並將陳順意推倒在地,致陳順意受有鼻梁 、左臉、右頸、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 順意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順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順 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鳳娟、陳資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霖為陳順意之侄子 ,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順意、許鳳娟、陳資穎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是以被告與陳順意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三、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雖嗣後被告有另案與前案,由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其為陳順意之侄子,屬於陳順意之晚輩, 本應理性與陳順意溝通,卻使用暴力,毆打陳順意成傷,其 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陳順意之諒解;另除上揭論以累 犯之前科外,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過失傷害之素行,有上列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 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陳順意之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