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煜
陳建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少連偵字
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186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與少年江○鍏(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相識。詎少年江○鍏與少年 陳○德(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口角 ,而有糾紛,2人遂相約109年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中都濕地公園談判,少年江○鍏即邀集丙○○、戊○○、 少年楊○皓(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 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馬○哲、郭○霖、 黃○珣、黃○喆、李○霖、李○釗(分別為92年3月、91年 10月;92年12月;92年1月、91年11月、91年8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中)前往助陣。 嗣丙○○、戊○○等10人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近 某路口埋伏,待陳○德及其邀集到場之曾偉銘、陳岳明、葉 家佑、凃和億、楊孟玄、丁○○、王煥智、甲○○(上開8 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洪○寶、陳○安、吳○智、游○宇(分別為91年3月、 93年4月、91年5月、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中)行經上開地點時,丙○○、戊 ○○即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丙○○ 與江○鍏及其所邀集之上開少年,徒手毆打少年陳○德及其
邀集到場之人,戊○○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顏面、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少年游○宇、丁○○均受有頭部傷害(涉犯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警一卷第291至293 頁)、偵訊(偵三卷第161至1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 第105、123、155頁)均坦承不諱;被告戊○○於警詢(警 一卷第299至301頁)、偵訊(偵三卷第161至164頁)及本院 審理時(審訴卷第105、123、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少年陳○德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2至30、31至 33頁,他卷第10至12頁)、同案少年江○鍏於警詢及偵訊( 警一卷第264至270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同案被告曾 偉銘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74至81、84至95頁,偵二卷第 51、52頁)、同案被告陳岳明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97至 116頁,偵二卷第61、62、179至183頁)、同案被告葉家佑 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216至222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 )、同案被告凃和億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偵二卷第237至238頁)、同案被告楊孟玄於警詢及偵訊(警 一卷第252至253頁,偵二卷第229至231頁)、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警一卷第239至241頁)、同案被告王煥智於警詢 及偵訊(警一卷第244至245頁,偵二卷第225至229頁)、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256至257頁,偵二卷 第227至229頁)、同案少年楊○皓於警詢(警一卷第271至2 82頁)、同案少年馬○哲於警詢(警一卷第283至289頁)、 同案少年郭○霖於警詢(警一卷第296至298頁)、同案少年 黃○珣於警詢(警一卷第304至305頁)、同案少年黃○喆於 警詢(警一卷第308至309頁)、同案少年李○霖於警詢(警 一卷第312至313頁)、同案少年黃○釗於警詢(警一卷第31
6至317頁)、同案少年洪○寶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18 至123、126至131、134至142頁,偵二卷第55、56頁)、同 案少年陳○安於警詢(警一卷第231至237頁)、同案少年吳 ○智於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49頁)、同案少年游○宇於警 詢(警一卷第260至26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搜 索及扣押筆錄4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警 二卷第67至69、73至77、81至85、89至95、97至99、103至 105頁)、社群軟體臉書「支援板自家人」群組對話紀錄、 少年吳○智與同案被告王煥智之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楊 孟玄、王煥智之對話紀錄各1份、同案被告甲○○之手機擷 取照片2張、少年游○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二 卷第159至195頁)、同案被告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少年游○宇受傷照片2張、同 案被告丁○○受傷照片2張(警二卷第259至265頁)在卷可 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被告丙○○、戊○○與江○鍏及其所邀集之上開少年,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 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又本案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 告丙○○、戊○○分別係90年2月、90年10月生(年籍詳卷 ),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 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合予敘明。
㈡其次,本院審酌前開犯罪事實,並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均未 滿20歲,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係因衝動、思慮不 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兼衡被害人即甲○○、少年游○ 宇、丁○○等均未提出告訴、不予追究,本件犯罪情節非重 ,倘就被告丙○○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少年江○鍏與少年陳○德前因口角而 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接受少年江○鍏之邀 集,共同在公共場所實施暴力犯行、助勢,惟念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未婚;被告 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當兵剛退伍,未婚等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5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