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紹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紹紀前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底,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之「拓鈺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拓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洽購買建材、 需室內裝潢之客戶,並代收客戶所繳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毛紹紀竟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金錢以賠償對方,竟分 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 12月5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6日, 於高雄市瀋陽街某處之工地,向林三貴收取購買大理石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元、20,000元、45,000 元(合計10萬元),嗣毛紹紀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如數將所 收款項繳回「拓鈺公司」,僅將其中之2萬元繳回「拓鈺公 司」,將剩餘之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㈡於110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客戶賴芳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向賴芳玉收取建築工程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拓鈺公司」名義 之虛偽請款單1紙,並將請款單之應請領金額,由233,828元 偽填為277,886元後,持偽造之請款單交付予賴芳玉,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浮報工程款項44,058元,致賴芳玉陷於錯 誤,交付工程款項277,886元予毛紹紀。嗣毛紹紀取得上開 款項後,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之祥 勝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DA0000000、
發票日:110年2月20日),交付予「拓鈺公司」,佯稱此係 客戶賴芳玉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依此方式,將 賴芳玉應交付予「拓鈺公司」之工程款項233,828元,予以 侵占入己。
㈢於110年1月29日,在高雄市苓雅一路某處工地向王登票收取 購買大理石款項29,567元。嗣毛紹紀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收取之 款項交付「拓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拓鈺公司」 負責人劉若涛持前開支票提示兌現,遭退票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拓鈺公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紹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紹紀於警詢(警卷第1、2頁)、 偵訊(偵卷第44至4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3、49 、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若涛於警 詢(警卷第4至7頁)、偵訊(偵卷第46至48頁)、證人林三 貴於偵訊(偵卷第49頁)、證人賴芳玉於偵訊(偵卷第49至 51頁)、證人王登票於偵訊(偵卷第48頁)之證述,均參核 相符;且有證人林三貴提供之筆記影本1份(偵卷第61至65 頁)、真實請款單、偽造請款單各1份(警卷第25、26頁)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各1份(警卷第24頁;偵卷第75至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 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貨 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手段相同,主觀上復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故 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前段偽造虛偽不實之請款單, 交予賴芳玉而施行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 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拓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收 取客戶之工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拓鈺公司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現在打零工,每 日收入14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 訴卷第5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含沒收 、追徵)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持續時間、所生損 害等情況,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利用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之機會,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 1 │如事實欄一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㈠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 │毛紹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㈡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 │ │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 │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