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02號
KSDM,110,審訴,60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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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6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十全路」應 更正為「十全一路」,第4 、6 、7 行「鄭柏翰」均應更正 為「鄭鉑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並致員警即告訴人蘇倫 詳受有傷害,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 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20,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有某員警先替被告給付前述賠償金予告訴人,然因被告事後 未與代付費用之員警聯繫,故該筆賠償金業經告訴人退還該 代付費用之員警)一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被 告 洪偉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洋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瀋陽街口,因交通 違規為員警蘇倫詳、張辰翔攔查,並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 此時洪偉洋之友人鄭柏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 ,便將其自小客車停在洪偉洋車輛前方,未熄火即下車關心洪偉洋見狀,遂向員警張辰翔表示要到鄭柏翰之自小客車 內拿取物品,此時員警蘇倫詳見洪偉洋走進鄭柏翰車內,即 將手伸入車內抓住其左肩,詎洪偉洋明知員警蘇倫詳乃依法 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貿然將自小客車駛離將會導 致員警蘇倫詳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催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門加速逃離 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致員警 蘇倫詳因此倒地遭到拖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蘇倫詳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洪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鄭鉑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蘇倫詳、張宸翔之職務報告。
(四)現場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本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六)員警受傷照片。




(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洪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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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