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威佑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深夜2 時 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MUSE酒吧」,與告 訴人曾建穎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及 揮打告訴人,並於地上與其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 、頸部瘀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曾鵬元、曾建穎被訴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