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2號
KSDM,110,審訴,17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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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6414、16812、17567、17577、17713、18016、19096、19155
、19258、19285、19439、19669、19872、19831、20603、20826
、20841、21247、21995、22080、22489、230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08、161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哲愷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參與由吳浩銘通緝中)、鍾 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上開六 人已另行審結)、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郭哲愷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向【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將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分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 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郭哲愷則自 吳浩銘、綽號「長鴻」之人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提領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郭哲愷並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8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鳳 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雯潔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哲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哲愷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



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 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 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浩銘、鍾 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綽號為 「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至二八 及【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時 間或地點各提領2次以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各應評價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一般洗錢犯行,然如前所述,此部 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院四卷第503頁、第519頁、第543頁),自得審理之 。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之犯行,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共三十位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 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再者,如前所載,被告 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而本案被告所犯30次加 重詐欺犯行,雖被害人匯款金額有異,但對被告而言,係以 日計算報酬,與按提領數額計算報酬者有別,各次被告應負 之罪責相同;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犯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且犯罪時間在107年9月4日至8日、11日 ,共計6日,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 合計4萬8千元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 適。
伍、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以8千元作為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院四卷第543頁)。 又【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提領日共6日(依序分 別為107年9月4日至8日、11日),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為4萬8千元(8000×6=48000),然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沒收其中之3573元(1191×3=357



3元)報酬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院四卷第556頁至 第55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之日期,所獲得之報 酬4萬8千元,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3573元,此部分 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4427 元(0000000000=44427),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哲愷於107年9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與由吳浩銘鍾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綽號為「生意人」與「 長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上 手之工作,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惟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③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哲愷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被告郭哲愷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於前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5 、6日,對徐藝禎、高淑文、傅怡瑄施以詐騙,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 4月2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見訴四卷第553頁至第56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㈢、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另於1 10年3月4日追加起訴至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2 份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頁;追三卷第5頁),故本案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為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之案件┌──┬───┬────────────┬───────────┬───────┐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 │ (時間均在107年) │ (時間均在107年) │ │
├──┼───┼────────────┼───────────┼───────┤
│ 一 │告訴人│於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 │郭哲愷於9月5日凌晨0時5│陳鶯玉於警詢中│
│(本│陳鶯玉│接到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之指述、相關報│
│案起│ │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因│如二路661號即高雄九如 │案紀錄、華南商│
│訴書│ │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4日11│二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業銀行匯款回條│
│附表│ │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次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聯及自動櫃員機│
│二,│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監視器畫面(10│
│以下│ │3505號帳戶內。 │他詐欺集團成員。 │7偵19258警卷)│
│同,│ │ │ │。 │
│編號│ │ │ │ │
│15)│ │ │ │ │
├──┼───┼────────────┼───────────┼───────┤
│ 二 │告訴人│於9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19分│陶蕃慈於警詢中│




│(編│陶蕃慈│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小姑│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之指述、相關報│
│號16│ │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二路661號即高雄九如二 │案紀錄、臺灣銀│
│) │ │並於9月4日13時47分許,匯│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次│行匯款申請書回│
│ │ │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瑞光分│提領共14萬9千元後,交 │條聯、存摺影本│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及自動櫃員機監│
│ │ │戶內。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視器畫面(107 │
│ │ │ │ │偵19258警卷) │
│ │ │ │ │。 │
├──┼───┼────────────┼───────────┼───────┤
│ 三 │告訴人│於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9分 │詹麗花於警詢中│
│(編│詹麗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同學│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之指述、相關報│
│號17│ │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二路661號即高雄九如二 │案紀錄、彰化銀│
│) │ │並於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次│行匯款回條聯及│
│ │ │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提領共9萬9900元後,交 │自動櫃員機監視│
│ │ │203035號帳戶內。 │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器畫面(107偵 │
│ │ │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9258警卷)。 │
├──┼───┼────────────┼───────────┼───────┤
│ 四 │告訴人│於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許,│郭麗香於警詢中│
│(編│郭麗香│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表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指述、相關報│
│號18│ │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532號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案紀錄、郵政跨│
│) │ │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匯款│行北高雄分行;及於9月5│行匯款申請書及│
│ │ │1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日凌晨0時2分許,在高雄│自動櫃員機監視│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市○○區○○○路000號 │器畫面(107偵 │
│ │ │戶內。 │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自│19258警卷)。 │
│ │ │ │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 │
│ │ │ │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 │
│ │ │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 │
│ │ │ │團成員。 │ │
├──┼───┼────────────┼───────────┼───────┤
│ 五 │告訴人│於9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32分│朱懷國於警詢中│
│(編│朱懷國│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友人│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之指述、相關報│
│號19│ │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二路142號即全家便利商 │案紀錄、郵政入│
│) │ │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店高雄九華店,自左列帳│戶匯款申請書及│
│ │ │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戶分次提領共9萬9千元後│自動櫃員機監視│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器畫面(107偵 │
│ │ │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19258警卷)。 │
├──┼───┼────────────┼───────────┼───────┤
│ 六 │告訴人│於9月4日16時44分許,接到│郭哲愷於9月6日凌晨0時 │連豐采於警詢中│
│(編│連豐采│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兒子需要│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指述、相關報│
│號20│ │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九如二路532號即兆豐國 │案紀錄、合作金│




│) │ │9月5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庫商業銀行匯款│
│ │ │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 │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分次│申請書、郵政跨│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共5萬元;又於9月7 │行匯款申請書及│
│ │ │又於9月7日13時22分許,匯│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自動櫃員機監視│
│ │ │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 │三民區建元路58號,自左│器畫面(107偵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列玉山銀行帳戶分次提領│19258、22489警│
│ │ │ │共15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卷)。 │
│ │ │ │,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 │
│ │ │ │集團成員。 │ │
├──┼───┼────────────┼───────────┼───────┤
│ 七 │告訴人│於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郭哲愷於9月6日凌晨0時 │盧棟胤於警詢中│
│(編│盧棟胤│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外孫│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指述、相關報│
│號21│ │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九如二路532號即兆豐國 │案紀錄、存摺影│
│) │ │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分次 │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本及自動櫃員機│
│ │ │匯款共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監視器畫面(10│
│ │ │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又於9月6日18時14分許,│7偵19258、2248│
│ │ │25號帳戶內。 │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9警卷)。 │
├──┼───┼────────────┤23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3├───────┤
│ 八 │告訴人│於9月5日22時24分許,接到│萬元;又於9月6日18時45│陳奕臻於警詢中│
│(編│陳奕臻│詐騙電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之指述、相關報│
│號22│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興一路72號,自左列帳戶│案紀錄、彰化銀│
│) │ │6)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 │提領5萬9千元後,交給吳│行交易明細表及│
│ │ │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自動櫃員機監視│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詐欺集團成員。 │器畫面(107偵 │
│ │ │戶內。 │ │22489警卷第17 │
│ │ │ │ │頁、第171頁) │
│ │ │ │ │。 │
├──┼───┼────────────┤ ├───────┤
│ 九 │告訴人│於9月5日22時34分許,接到│ │廖佩儀於警詢中│
│(編│廖佩儀│詐騙電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之指述、相關報│
│號23│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 │案紀錄、土地銀│
│) │ │6)日18時31分許至18時38 │ │行自動櫃員機存│
│ │ │分許,分次轉帳及存款共6 │ │戶交易明細表及│
│ │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 │自動櫃員機監視│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器畫面(107偵 │
│ │ │內。 │ │22489警卷第17 │
│ │ │ │ │頁、第171頁) │
│ │ │ │ │。 │
├──┼───┼────────────┼───────────┼───────┤
│ 十 │告訴人│於9月5日11時32分許,接到│郭哲愷於9月7日上午11時│羅碧雲於警詢中│




│(編│羅碧雲│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姪子需要│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指述、相關報│
│號24│ │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大順二路470號,自左列 │案紀錄、自動櫃│
│) │ │9月7日11時4分許,分別轉 │渣打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員機監視器畫面│
│ │ │帳28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 │20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見院一卷第49│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3頁至第497頁;│
│ │ │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320│區大順二路419號,自左 │107偵22489警卷│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列永豐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第70頁、第210 │
│ │ │同日15時49分許,分別轉帳│共8萬元;又於同日中午 │頁)及臺灣臺北│
│ │ │44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12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 │地方法院108年 │
│ │ │內,28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民區建工路582號,自左 │度審簡字第2075│
│ │ │帳戶內。 │列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萬 │號判決列印資料│
│ │ │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 │
│ │ │ │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
│ │ │ │員。 │ │
├──┼───┼────────────┼───────────┼───────┤
│十一│告訴人│於9月5日中午12時15分前某│郭哲愷於9月5日14時50分│鄭美麗於警詢中│
│(編│鄭美麗│時,接到通訊軟體LINE詐騙│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之指述、相關報│
│號25│ │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村成功路43號,自左列帳│案紀錄、存摺影│
│) │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5│戶提領2萬元後,交給吳 │本及自動櫃員機│
│ │ │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3 │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監視器畫面(10│
│ │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詐欺集團成員。 │7偵22489警卷第│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頁、第210頁 │
│ │ │內。 │ │)。 │
├──┼───┼────────────┼───────────┼───────┤
│十二│告訴人│於9月5日18時許,接到詐騙│郭哲愷於9月5日(起訴書│白兆梅於警詢中│
│(編│白兆梅│電話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需要│誤載為6日)20時28分許 │之指述、相關報│
│號26│ │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案紀錄、中國信│
│) │ │同日20時20分許,存款3萬 │路92號,自左列帳戶提領│託銀行、台新銀│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3萬元;又於同日20時45 │行交易明細表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許,在同一地點,自左│自動櫃員機監視│
│ │ │;又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列帳戶提領2萬9900元後 │器畫面(107偵 │
│ │ │帳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22489警卷第15 │
│ │ │。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頁、第206頁) │
│ │ │ │ │。 │
├──┼───┼────────────┼───────────┼───────┤
│十三│被害人│於9月5日21時47分許,接到│郭哲愷於9月5日22時39分│胡琇雅於警詢中│
│(編│胡琇雅│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之指述、相關報│
│號27│ │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二路3號,自左列帳戶提 │案紀錄及自動櫃│
│) │ │同日22時33許及22時35分許│領共10萬元後,交給吳浩│員機監視器畫面│
│ │ │,分次轉帳共9萬9976元至 │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107偵22489警│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 │卷第15頁、第14│
│ │ │35號帳戶內。 │ │5頁)。 │
├──┼───┼────────────┼───────────┼───────┤
│十四│告訴人│於9月7日13時50分許,接到│郭哲愷於9月8日凌晨1時4│吳柯淑霞於警詢│
│(編│吳柯淑│詐騙電話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中之指述、相關│
│號28│霞 │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森一路230號,自左列玉 │報案紀錄、嘉義│
│) │ │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山銀行帳戶提領14萬9千 │區漁會匯款回條│
│ │ │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自動櫃員機監│
│ │ │40248號帳戶內。 │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視器畫面(107 │
│ │ │ │員。 │偵22489警卷) │
│ │ │ │ │及本院108年度 │
│ │ │ │ │金簡字第51號判│
│ │ │ │ │決列印資料。 │
├──┼───┼────────────┼───────────┼───────┤
│十五│告訴人│於9月10日18時30分許,接 │郭哲愷於9月11日18時18 │沈曜嵐於警詢中│
│(編│沈曜嵐│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分許至19時11分許,分別│之指述、相關報│
│號29│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案紀錄、帳戶交│
│) │ │於翌(11)日18時26分許,│102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 │易明細表、郵政
│ │ │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行、博愛二路88號即中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及博│明細表及自動櫃│
│ │ │戶內。 │愛二路106號即臺灣銀行 │員機監視器畫面│
│ │ │ │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107偵20603警│
│ │ │ │分次提領共11萬9900元後│卷)。 │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
│十六│告訴人│於9月10日21時42分許,接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妍妙於警詢中│
│(編│林妍妙│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 │之指述、相關報│
│號30│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案紀錄、存摺影│
│) │ │於翌(11)日18時13分許及│ │本及自動櫃員機│
│ │ │18時36分許,分次轉帳共5 │ │監視器畫面( │
│ │ │萬997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107偵20603警卷│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十七│被害人│於9月11日17時許,接到詐 │ │賴麗月於警詢中│
│(編│賴麗月│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之指述、相關報│
│號31│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 │案紀錄、郵政自│
│) │ │日19時6分許,轉帳2萬9987│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細表及自動櫃員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機監視器畫面(│
│ │ │ │ │107偵20603警卷│
│ │ │ │ │)。 │




├──┼───┼────────────┼───────────┼───────┤
│十八│告訴人│於9月10日19時33分許,接 │郭哲愷於9月11日19時25 │李思慧於警詢中│
│(編│李思慧│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分許至19時54分許,分別│之指述、相關報│
│號32│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案紀錄、存摺影│
│) │ │於翌(11)日19時17分許,│168號即高雄銀行營業部 │本、中國信託銀│
│ │ │轉帳2萬9988元至板信商業 │及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 │行自動櫃員機交│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易明細表及自動│
│ │ │號帳戶內。 │帳戶分次提領共9萬4300 │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面(107偵20603│
│ │ │ │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警卷)。 │
├──┼───┼────────────┤員。 ├───────┤
│十九│被害人│於9月11日17時許,接到詐 │ │許淳姿於警詢中│
│(編│許淳姿│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之指述、相關報│
│號33│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 │案紀錄、手機轉│
│) │ │日19時45分許,轉帳3萬498│ │帳擷圖及自動櫃│
│ │ │7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員機監視器畫面│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7偵20603警│
│ │ │ │ │卷)。 │
├──┼───┼────────────┼───────────┼───────┤
│二十│告訴人│於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郭哲愷於9月11日21時57 │廖經儒於警詢中│
│(編│廖經儒│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分許至22時41分許,分別│之指述、相關報│
│號34│ │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案紀錄、郵政自│
│) │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轉帳│368號即凱基銀行左營分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2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 │行、博愛二路366號即國 │細表及自動櫃員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及博│機監視器畫面(│
│ │ │ │愛二路360號即台新銀行 │107偵20603警卷│
│ │ │ │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 │
├──┼───┼────────────┤分次提領共8萬9800元後 ├───────┤
│二一│告訴人│於9月11日21時19分許,接 │,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陳冠穎於警詢中│
│(編│陳冠穎│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述、相關報│
│號35│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案紀錄、詐騙帳│
│) │ │於同日22時許,轉帳2萬995│ │戶交易明細及自│
│ │ │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動櫃員機監視器│
│ │ │3515號帳戶內。 │ │畫面(107偵 │
│ │ │ │ │20603警卷)。 │
├──┼───┼────────────┼───────────┼───────┤
│二二│告訴人│於9月11日17時許,接到詐 │郭哲愷於9月11日20時1分│林佳諭於警詢中│
│(編│林佳諭│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許至20時21分許,分別在│之指述、相關報│
│號36│ │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案紀錄、合作金│
│) │ │日19時54分許至20時4分許 │2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庫銀行自動櫃員




│ │ │,分次轉帳共9萬元至合作 │及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 │機存款交易明細│
│ │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單及自動櫃員機│
│ │ │0號帳戶內。 │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6千 │監視器畫面( │
│ │ │ │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107偵20603警卷│
│ │ │ │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
├──┼───┼────────────┤員。 ├───────┤
│二三│告訴人│於9月11日17時40分許,接 │ │林家昱於警詢中│
│(編│林家昱│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 │之指述、相關報│
│號37│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案紀錄、詐騙帳│
│) │ │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2 │ │戶交易明細及自│
│ │ │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動櫃員機監視器│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畫面(107偵 │
│ │ │。 │ │20603警卷)。 │
├──┼───┼────────────┤ ├───────┤
│二四│告訴人│於9月11日19時41分許,接 │ │楊家鈞於警詢中│
│(編│楊家鈞│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 │之指述、相關報│
│號38│ │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 │案紀錄、中國信│
│) │ │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2 │ │託銀行自動櫃員
│ │ │萬6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機交易明細表及│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自動櫃員機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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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