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21號
KSDM,110,審易,72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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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鮪魚香腸肆包、霜淇淋餅乾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淑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5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旁張瑞航經營之黑鮪魚香腸攤後方商品置放區,徒手開 啟該處冷凍櫃並竊得櫃內黑鮪魚香腸2 包。
㈡於109 年7 月29日5 時7 分許,在上址商品置放區,徒手開 啟該處紙箱並竊得箱內霜淇淋餅乾10支。
㈢於109 年7 月30日2 時4 分許,在上址商品置放區,徒手開 啟該處冷凍櫃並竊得櫃內黑鮪魚香腸2 包。
二、案經張瑞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淑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監視器影片裡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航於警詢時、證人即 保全人員秦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23 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共3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8頁),且有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後所製成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137 至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後,勘驗結果略為:⒈於109 年7 月28日5 時11分許竊取冷 凍櫃內物品之犯嫌為女性,長髮及腰部且綁馬尾造型;⒉於 109 年7 月29日5 時7 分許竊取紙箱內霜淇淋餅乾之犯嫌為 女性,長髮有白髮綁馬尾造型,深色上衣前面有白色圖案, 並披著白色浴巾,其身型特徵與109 年7 月28日犯嫌大致相 同,且與警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被告外 型特徵相符;⒊於109 年7 月29日30日2 時4 分許竊取冷凍 櫃內物品之犯嫌為女性,疑似有白髮,穿深色上衣並披著白 色浴巾,其身型特徵與109 年7 月28、29日犯嫌大致相同, 且與警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被告外型特 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 為本案犯行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證人秦秀瑛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9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棧貳庫外巡邏時,發現那裡的遊民即被告在地板 上曝曬攤商所販賣之黑鮪魚香腸,我於隔日(30日)巡邏時 經過黑鮪魚香腸攤,有詢問老闆張瑞航最近是否有不見香腸 ,老闆回答其有不見香腸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73頁,偵 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尚持有證人張瑞航於 109 年7 月28日、30日遭竊之同種商品,此益徵上開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犯嫌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核無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 案所為3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有 竊盜前案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鮪魚香腸共4 包、霜淇淋餅乾10支,均 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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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