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義街與松仁街口時,見 璐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傅德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瓶線後,竊取甲車電瓶2顆(價值新台 幣【下同】1萬9,000元)。
(二)於110年3月17日17時30分至110年3月18日8時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園 一路附近,見宗憲工程行所有、由吳宗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瓶線,竊取乙車電瓶1顆(價值2,500元 )。旋又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與松園六路口時,見 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保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瓶線,竊取丙車電瓶2顆(價值1萬
8,000元)。
二、案經傅德義、吳宗憲、王保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德義、 吳宗憲、王保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 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 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 、102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
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 審易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 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共3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 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瓶5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剪刀取 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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