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富
柯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首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背袋壹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建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首富、柯建宇二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0年5月6日0時18分許,由王首富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下 稱車號)BHS-3706自小客車搭載柯建宇,前往高雄市旗津區 北堤「勁旅停車場」,推由柯建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 具剪刀、斜口鉗及背袋入內,接續竊取裝設在車號000-0000 等14輛貨櫃曳引車上之車用無線電機組14台(詳附件)。嗣 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周邊路口及港區管制站監 視器畫面分析、比對,查知王首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伊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進出案發地點,涉嫌重大,經向本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於110年5月12日12時15分許,通知王首富到案 執行搜索後,分別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238-X7號曳引車等處,起 獲犯案工具剪刀2支、背袋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支OPPO 手機1支,及ICOM牌無線電機組等贓證物1批。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6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任何爭執(審易卷第75至81頁),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宇於警詢(警卷第128至131、 134頁)、偵訊(偵一卷第9至13頁)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 第67、75、81、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國忠、吳 錫鋒、孫州成、王國富、張宏平、朱聰德、蔣誠荷、蔡昭煌 、欒自良、黃仕偉、郭秉瑋、李文河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 7至8、11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 、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51至53、55至56、59 至60、65至68、67至68、71至72、75至76、79至80、83至84 、87至88、91至92、95至96、99至100頁),參核相符;並 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王界首與柯建宇手機LINE對話截圖、語音通訊內容譯文、被 告2人手機發話地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各1份在卷(警卷第137 至141、143至147、151至155、177至183、185至187、189至 199頁)可資佐證,印證相符。被告柯建宇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王首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收機 子而已,且沒有跟被告柯建宇去,我只在停車場收機子,實 際上不知道是誰偷的,交給我機子的人是「阿輝(音同)」 ,我在車上等他們過來交易機子;柯建宇是跟「阿輝」、「 俊仔」一起走過來的。我總數只收5台機子,有1台拿去賣掉 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建宇於警詢證稱: 王首富說要去旗津北岸勁旅停車場,看有沒有無線電車機 子,我們就約在鳥松區中正路、神農路口麥當勞見面,沿 路購買犯罪工具剪刀2支、購物袋等,到該停車場,王首 富告訴我用剪刀大力插進鑰匙孔,大力往上往下搖動,這 樣就可以打開車門;偷完機子後,王首富說網路上販賣行 情價約為5萬餘元,他以手機拍照上網出售;該批機子實 際上是我與王首富共同竊取的,由他負責販賣,之後他分 給我2萬8千元等語(警卷第129、131頁);且於偵訊具結
證稱:(王首富稱110年5月5日晚上,他與柯建宇是跟「 俊仔」約要買機子,當晚約9點約在麥當勞鳥松店,當時 「俊仔」有無到場?)當晚王首富來時,就只有他1人; 那一晚我真的只與王守富一同去犯案;當晚先買完剪刀後 ,發票及全部東西都在王首富的車上,有紅色塑膠套柄的 剪刀及塑膠購物袋等語(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王首富所說的不是事實,事發當晚他打給我, 問我要不要去偷曳引車上的無線電機子,我那時腳受傷, 而我有經濟上的壓力,就答應跟王首富一起去到現場,去 現場之前,有先去購買做案用的剪刀及帶著背袋,我有帶 2支剪刀;事發當天就只我跟王首富,並沒有其他人等語 明確(審易卷第69、85頁),前後證述參核相符。參以移 送機關於被告王首富238-X7曳引車扣押被告2人案發當晚 購買之剪刀2支、背袋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155頁),並有被害人曾國忠等12人之指證、被告2 人案發當晚手機LINE對話截圖、語音通訊譯文、被告2人 手機發話地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各1份在卷(警卷第177至18 3、185至187、189至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柯建 宇上開證述,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王首富雖再辯稱:我只在現場收機子,不知道是誰偷 的,我總共只收了5台機子,有1台機子賣掉了云云。惟查 :被告王首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到現場,柯建宇是 跟「阿輝」、「俊仔」一起走過來的(審易卷第67頁), 可見被告王首富、柯建宇都在現場,則被告所辯已然不實 。再證人柯建宇於偵訊證稱:與王首富所竊取14台曳引車 上機子,經變賣後,王首富分給伊贓款2萬8000元等情( 偵一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王首富案發後3 次來找伊,說被抓以後要如何說;且他賣掉機子之後,他 太太有匯款2萬8000元到我太太帳戶內,他說這筆錢開庭 時,要說是買賣家電的費用等語明確(審易卷第69頁)。 可見,被告所販賣機子不只1台,所竊機子亦非僅5台,否 則豈有朋分匯款2萬8千元給柯建宇之理,又其犯後要柯建 宇說該筆匯款是買賣家電費用,可見為被告王首富犯後情 虛飾卸、意圖串供之舉。從而,被告王首富確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並有購買竊盜工具,教會柯建宇如何以剪刀撬開 曳引車鑰匙孔、竊取機台、在場把風、事後銷贓、朋分贓 款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從而,其上開所辯,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王首富確有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竊盜所攜帶之剪刀2把, 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可插進曳引車鑰匙孔撬開車門,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2人同一日前後多次攜帶兇器竊取無線電機台14台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持續以相 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正途獲 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持剪刀竊取裝設在車號 000-0000等14輛貨櫃曳引車上車用無線電機組14台變賣,實 有不該。被告柯建宇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被告王首富 犯後猶飾詞否認,而就被告所竊取贓物,除已經警發還無線 電對講機1台,損害稍有減輕外,其等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害人(均未到庭)所受損害程度;兼衡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首富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拖板車 司機,月入6、7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並具狀在高醫附 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中(詳審易卷內);被告柯建宇自 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聯結車司機,月入5至7萬元,離 婚、有2個小孩,負責扶養費用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 得之無線電主機發話器共14台後,除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外,其餘均由被告王首富取走變賣,並朋分所得贓款一半即 2萬8000元給被告柯建宇,業經被告柯建宇於警詢供述在卷 (警卷第130、131頁;審易卷第69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 得各2萬8000元,均應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無線電主機發話器1台(KENWOOD牌),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吳錫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剪刀2把、背袋1個,為被告2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且於被告王界首車號000-00曳引車扣案;且扣案之OPPO RENO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雙卡)手機1支(警卷 第155頁),為供被告王首富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銷 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又 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柯建宇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持以聯絡 被告王首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手機係 被告柯建宇前妻涂春暖申登所有、供平日聯繫小孩的開銷所 用之物,非屬柯建宇所有之物(警卷第85、101頁),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首富其餘扣案ICOM牌 無線電機組壹台等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被告2人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