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添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竟持兇 器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而攜 帶兇器竊取他人廟宇內金牌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車牌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剪刀各1 把,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金牌6 面,並未 扣案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 訴書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 第4 、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22614號
被 告 呂添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添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1 時9 分許至1 時24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 脅之扳手1 支,將潘黃三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以竊取之,並懸掛於其騎用之機車 後離開現場,嗣後已歸還。
㈡、復於同日2 時1 分許至2 時8 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台糖花市旁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對人生 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破壞鐵網後,竊取陳光驎 管理之上揭花市廟宇內神像上之金牌6 面,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陳光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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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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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添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驎於警詢│證明其管理之台糖花市土地│
│ │之證述。 │公廟內神像上金牌遭竊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潘黃三雀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 │詢之證述。 │-DA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 │ │曾遭竊之事實。 │
├──┼────────────┼────────────┤
│4 │證人邱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名下車號 0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呂│
│ │ │添華使用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
│ │ │ 時地途經行竊現場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於行竊前有前往│
│ │ │ 全家超商購買足供兇器使│
│ │ │ 用之剪刀1 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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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被告行竊地點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
│ │ │ 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鐵│
│ │ │ 網之事實。 │
├──┼────────────┼────────────┤
│7 │車牌號碼 000-DAA號機車照│證明該車牌有遭拆卸痕跡之│
│ │片2 張。 │事實。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 │ MGZ-360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下手行竊之事實。 │
│ │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潘│
│ │ │ 黃三雀所有之事實。 │
├──┼────────────┼────────────┤
│9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 份│證明被告竊得之金牌6 面已│
│ │。 │銷贓之事實。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580-DAA號車牌曾遭竊之事 │
│ │ │實。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工具扳手、剪刀各1 支,或能拆卸金屬螺絲之車牌,或能剪 斷防護鐵網,理應甚為堅硬且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
呂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害人陳光驎指稱之部分財物即金牌12 面亦遭竊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是難以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 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