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204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簡字第31
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下午7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00 0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前,見大門未 鎖即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000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時,因00 0返家發現魏君皇自其住處出來,邊追邊呼叫,經路人協 助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魏君皇並扣 得前開5,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魏君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及蒐證照 片共6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確定、109 年度審易字 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 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000之 金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危害住居及 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 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竊之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粗工( 每日日薪1800元)、需照顧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