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義務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違規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甲地點)路 邊後,即在該車內熟睡,經民眾檢舉其違規停車,員警張翰 瑋於民國109年6月9日14時59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欲查驗 李聖善身分時,李聖善明知張翰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正執行查驗李聖善身分之勤務行為,亦明知當時其車門為開 啟狀態,而張翰瑋正站立於車門旁,其貿然倒車將造成張翰 瑋受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機返回 上開車輛駕駛座,猛踩油門駕車,沿大順三路316巷由東往 西方向倒車行駛,致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旁之張翰瑋,遭未 關上之車門撞擊拖行,因而受有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翰瑋執行盤查公務。李聖善倒車時 ,並先後擦撞黃文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煙沿大順三路31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煙未受傷)後, 旋沿大順三路316巷由西往東方向,向前駛入車道內,適有 顏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 31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李聖善駕車欲向前駛離時, 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而擦撞顏寶貴機車,致顏寶貴機車遭向右擠壓、擦撞停放 在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左側車門,顏寶 貴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詎李聖善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時停車、施加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 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顏寶貴送醫等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嗣李聖善駕車沿大順三路31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逃逸,駛至大順三路316巷120號前(下稱乙地點)時,適 右前方有郭恒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來, 另前方有雷適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李聖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向前撞及雷適榮 車輛前車頭(雷適榮未受傷),並同時擦撞右方郭恒長自行 車,郭恒長自行車因而遭推夾至右側路邊鐵皮圍籬旁,李聖 善旋即倒車,致郭恒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眉、左 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李聖善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 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郭恒長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 留於現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瑋、顏寶貴、郭恒長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善於本院審理時(審原交訴卷第41 、59、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翰瑋於偵訊( 偵卷第38、41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寶貴於警詢(警卷第2 至4頁)及偵訊(偵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恒長於警 詢(警卷第5至6頁)及偵訊(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黃煙於警詢(警卷第8 至10頁)及偵訊(偵卷第39頁)、證人雷適榮於警詢(警卷 第11至13頁)及偵訊(偵卷第4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翰瑋、顏寶貴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郭恒長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警員張翰瑋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1、17、18 、18-1頁)、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2份(警卷第24至30、45、4 7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3份(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 第58至60頁)、證人雷適榮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1至64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警卷第 41至44、56至57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被告 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警卷第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擦撞告訴人顏寶貴機車、告訴人郭 恒長自行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顏寶貴、郭恒長 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 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增訂加重處罰之 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告訴人顏寶貴、郭恒長所受 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法 定刑為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李聖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 揭對執行職務警員張翰瑋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 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 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傷害、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審原交訴卷第8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 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 毀棄損壞、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對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針對被告所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時, 未配合執行,反而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張翰瑋,顯見其法治 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極 大之危害;又於逃避勤務執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 告訴人顏寶貴之機車、告訴人郭恒長之自行車,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 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駛離現場,增加 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 為實有不該,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於審理時起身向告訴 人表示道歉,已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汽車音響、1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交訴卷第7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