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78號
KSDM,110,審交訴,78,2022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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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桀



訴訟參與人 周文斌 地址詳卷
      周文勝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3號、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振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振桀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8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中崙160 號燈桿前,本應注 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慢車道上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有周春風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 併行之間隔,忽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春風洪振桀均人車倒地。周春風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救,於同日10時4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雙耳耳 漏、疑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而不治死亡,洪振桀亦因而受有 雙膝擦挫傷、腹部鈍挫傷、臉部挫傷併上下嘴唇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齒掉落、左上正中門齒脫位、雙側上顎側門齒牙冠 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振桀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 、179 、183 頁),核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周文斌周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相卷第232 頁, 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4頁,認定被告有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訴訟參與人雖主張被害人係為閃避路邊的停車才會有左偏的 情形,被害人之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審判筆錄、第99頁至第115 頁陳述意見狀),然此部分經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17:57被害人向 左行駛,前方已無障礙物。08:18:06被害人開始左偏。08 :18:09被害人遭撞擊。」(見本院卷第179 頁),由勘驗 結果得知,被害人向左偏時,前方並無障礙物,實難認被害 人係為閃避路邊停車而貿然左偏,且依前開鑑定、覆議結果 ,亦均認被害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堪認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作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 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而無法回復,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精神痛苦,且 於本院審理時以經濟能力不足,僅能分期,父親在外地工 作、沒有存款,各過各的,未與父親同住,母親過世等語 為由(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79 頁),而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進行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智識 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韶芹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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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