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原宏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 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進欲左轉美術東四路時,應知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亦不得擅自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搶先左轉,竟為搶先左轉 而超越前方停等後依序起步左轉之公車與機車,逕自騎車跨 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搶先至最前方由告訴人伍奕弘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至告訴人猝不及防 ,而從後撞上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與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