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王瑋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30分至翌日(31日)1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鉑聚炭火料理 工坊」飲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美術館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不得逆向 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 因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逆向駛入美術館路,適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胡斯崴、巡佐謝明晉執行巡 邏勤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在該路口等候紅燈 ,遭王瑋所駕車輛迎面撞擊車頭,致胡斯崴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謝明晉則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瑋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 後駕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審結 ),始發現上情。案經胡斯崴、謝明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王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瑋因公共危險案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胡斯崴、 謝明晉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 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審交易卷第49 至5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