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宥丞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興隆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街與建元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建元路內側車 道,適有告訴人陳蕎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即甲女、乙女(真實姓名詳卷)沿興隆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駛入建元路,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蕎安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甲女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乙女受有顏 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