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29號
KSDM,110,單聲沒,22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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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
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拾捌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18支、骰 子1 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支 及抽頭金1 萬元,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 偵字第3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天九牌18支、骰子1 盒,雖為現 場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並未參與賭博,且依檢察官 最終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 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 開扣案物品與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4 支,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 另扣得之現金1 萬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屬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士偉吳振威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



品照片(見警卷第113 至127 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 萬8 千元,檢察官既未查獲被告有與賭 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因被告未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沒收之餘地,且該賭資係參賭之賭客所有,此據現場賭客 洪士悰、張家旗黃吳麗美、黃立洲、歐玉龍楊協鑫、丁 玉華、呂佳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故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究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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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