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60號
KSDM,110,單禁沒,26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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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信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9 年度偵字第9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 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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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