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1號
KSDM,110,侵訴,11,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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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 AV000-A109266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所大專院校學生,乙○○及甲○均為該校某社團社 員。其等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晚間,與同社團社員杜○○梁○○真實姓名詳卷)參加該社團聚餐活動後,因其等 均已飲酒,且乙○○及杜○○住處較遠,因而至甲○與梁○ ○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借住。其等於該租屋處 繼續飲酒至翌日凌晨3 時許,準備就寢時,詎乙○○竟未依 原先4 人之規劃睡在他處而擅自進入甲○臥房,並將甲○臥 房門上鎖,且壓在甲○身上,甲○因此驚叫「不要鬧了」。 杜○○聽聞甲○驚叫,乃前往甲○房間敲門詢問,乙○○旋 即躺回甲○床舖旁之地舖上假裝睡覺。甲○應門時發現房門 遭上鎖,但誤認乙○○是因關門時過於用力而無意中鎖上( 該房門原就閉合困難),經杜○○詢問甲○發生何事,甲○ 雖認為乙○○方才可能係在玩鬧,然仍央請杜○○睡同一間 ,而杜○○認為該臥房睡3 人太擠而拒絕。杜○○並試圖叫 乙○○起來回原規劃處就寢,然乙○○未予回應,繼續裝睡 ,杜○○因此回至其原來房間睡覺。其後,乙○○趁甲○睡 著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著手脫去甲 ○褲子,甲○驚醒拉住褲子,質問乙○○「幹甚麼」,乙○ ○即向甲○求愛,但甲○拒絕,然乙○○仍繼續違反甲○之 意願,不顧甲○推拒哭泣,強脫甲○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同社團社員杜○○梁○○之姓名 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被告乙○○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卷第113 頁) ,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與杜○○共同前 往梁○○與甲○之租屋處借住,並在甲○房間就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 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同所大專院校學生,被告及甲○均為該校某社 團社員。其等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與同社團社員杜○○梁○○參加該社團聚餐活動後,因其等均已飲酒,且被告 及杜○○住處較遠,因而至甲○與梁○○位於高雄市之租屋 處借住,而其等於該租屋處繼續飲酒至翌日凌晨3 時許,且 被告於有與甲○在甲○臥房內就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述(他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 院卷第163 頁至第188 頁)、證人梁○○(他卷第111 頁至 第113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及杜○○(他卷第117 頁 至第119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而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後某時,在甲○臥房內, 有以陰莖插入甲○生殖器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他卷



第77頁至第82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院卷第163 頁至第 188 頁),而甲○上開指證內容,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分述如下:
1、甲○於案發後,因生理期延遲而於109 年7 月20日就醫,經 驗孕及超音波檢查結果,證實甲○業已懷孕之事實,有鄭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院卷第99頁)、尿液檢驗報告(院卷 第101 頁)、超音波照片(院卷第101 頁)及病歷資料(他 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憑,是甲○於案發後有懷孕 之事實,已堪認定。
2、甲○於案發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多次向甲 ○道歉,在甲○發現自己懷孕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則有直接 或間料坦承自己造成甲○懷孕之事實,臚列如下: (1)甲○於案發後當日即109 年6 月7 日下午1 點36分傳送「你 不該這樣」,被告則回覆「真的做了蠢事,對不起」、「我 剛剛也一直想對不起」;於109 年6 月9 日傳送「我真的心 理很過意不去也睡不好,那天喝多了真的很抱歉,這兩三天 心理一直很難受,如果讓你不舒服真的真的很抱歉,希望這 件事可以沒有發生」等內容,然甲○並未予以任何回應(院 卷第93頁)。
(2)甲○於109 年7 月20日就醫發現自己懷孕後,於翌日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我懷孕了」,被告雖然一開始回覆「怎麼可能 」、「我有停下來,才剛開始不是嗎」、「我發現你是真的 不要時」、「我就停了」,但甲○傳送「但的確有發生不是 嗎」,被告則未再予以質疑,亦未曾表示自己並未與甲○發 生性行為,不可能會造成甲○懷孕等相關訊息,反而一直關 心甲○身體狀況,不斷詢問「現在狀況呢?」、「遲了多久 發現的」、「那你身體還好嗎」、「還要準備考試一定很累 」、「對不起」、「那妳有做了什麼了嗎?發現5 週半之後 ?」,甲○則表示「跟醫生討論如何流產」、「很合理的發 展吧」,被告則向甲○表示「對不起讓妳承受這些、「真的 對不起妳」、「對不起,我知道真的很不該,但請妳相信我 真的不願意造成這樣,並且是真心後悔,在那之後我儘量想 辦法協助妳調養身心好嗎,我想盡辦法彌補妳」、「我並不 是說後悔讓妳懷孕,而是發生這整件事」、「對不起」、「 再一次,對不起」等語(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從上開對 話紀錄,其中被告向甲○表示「我並不是說後悔讓妳懷孕」 乙語,可知被告已承認自己造成甲○懷孕之事實,並向甲○ 澄清自己並非後悔讓甲○懷孕,以表示自己會對甲○懷孕乙 事負起責任。再者,從被告向甲○表示「在那之後我儘量想 辦法協助妳調養身心好嗎,我想盡辦法彌補妳」,衡諸人之



常情,倘若被告認為甲○所懷胎兒並非自己的孩子,豈會向 甲○表示要想辦法協助甲○調養身體,並彌補甲○因墮胎所 造成之身體傷害。易言之,被告應係認為甲○所懷胎兒確實 係伊的小孩,因而才會想要幫助甲○調養身體,而彌補自己 所造成甲○墮胎之身體傷害,足認被告當時業已坦承甲○懷 孕係其所造成之事實。
(3)綜上,從被告上開與甲○對話內容,已可認被告於上開對話 過程,曾經坦承自己有造成甲○懷孕之事實。
3、證人杜○○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收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 被告有跟伊說甲○要告被告,被告說甲○懷孕,伊有問被告 甲○怎麼懷孕,被告說他有放進去一下下,所以伊才會跟梁 ○○說被告把甲○的肚子搞大等語(他卷第141 頁);核與 證人梁○○於偵訊證稱:伊在要做筆錄前幾天,被告有打電 話給杜○○杜○○再跟伊說出大事了,甲○懷孕,被告把 甲○的肚子搞大了等語(他卷第139 頁)大致相符。參酌被 告於本院供稱:伊與杜○○梁○○均係同大專院校之同社 團的社員,沒有發生過任何不愉快或有糾紛的事情(院卷第 206 頁、第207 頁),是杜○○梁○○均無虛構上開事實 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曾經在杜○○詢 問甲○為何懷孕時,向杜○○坦承自己有放進去一下下等語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4、綜上,甲○於案發後有懷孕之事實,且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 甲○道歉,並於知悉甲○懷孕後,有直接或間料坦承自己造 成甲○懷孕,被告甚至在杜○○詢問甲○為何懷孕時,向杜 ○○坦承自己有放進去一下下等語,從上開各種間接事實, 在在均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確屬有據,而堪採信。(三)證人即鑑定人即為甲○驗孕並進行超音波檢查之醫師張朝暉 雖於偵訊時證稱:甲○就診時自稱自己最後1 次月經時間為 109 年5 月27日,案發日109 年6 月7 日,一般還屬安全期 ,受孕的可能性較小等語(他卷第165 頁),然其僅係認為 受孕可能性較小,並非斷定在醫學上絕對不可能受孕。再者 ,證人即鑑定人張朝暉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懷孕週數係從 月經來的第1 天起算,而甲○於109 年7 月20日就診經超音 波檢查,並測量胎兒大小後,倘若依一般正常胎兒的發育大 概係懷孕5 週多,但如果胎兒發育較慢,則實際懷孕週數可 能比5 週多還要更長等語(他卷第164 頁)。經查,依據卷 附鄭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他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甲 ○就診時自稱最後一次月經時間為109 年5 月27日,計算至 就診接受超音波檢查時間為109 年7 月20日,歷經7 週5 天



,此與證人即鑑定人張朝暉所證倘若胎兒發育較慢,懷孕週 數可能比5 週多還長等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易言之,倘 若甲○的懷孕週數為7 週又5 天,尚屬在醫學上有可能發生 之事,並無從以此認定甲○在醫學上絕對不可能於案發日受 孕之事實。況且,被告於案發日有以陰莖插入甲○生殖器方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尚有甲○指證及上開諸多補 強證據可佐,已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尚難 以證人即鑑定人張朝暉上開證述內容,即置上開各種客觀證 據於不顧,逕據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其等於該租屋處繼 續飲酒至109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準備就寢時,被告未 依原先4 人之規劃睡在他處而擅自進入甲○臥房,並將其臥 房門上鎖,且壓在甲○身上,甲○因此驚叫「不要鬧了」。 杜○○聽聞甲○驚叫,乃前往甲○房間敲門詢問,被告旋即 躺回甲○床舖旁之地舖上假裝睡覺。甲○應門時發現房門遭 上鎖,但誤認被告是因關門時過於用力而無意中鎖上(該房 門原就閉合困難),經杜○○詢問甲○發生何事,甲○雖認 為被告方才可能係在玩鬧,然仍央請杜○○睡同一間,而杜 ○○認為該臥房睡3 人太擠而拒絕。杜○○並試圖叫被告起 來回原規劃處就寢,然被告未予回應,繼續裝睡,杜○○因 此回至其原來房間睡覺。其後,被告趁甲○睡著後,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著手脫去甲○褲子,甲○ 驚醒拉住褲子,質問被告「幹甚麼」,被告即向甲○求愛, 但甲○拒絕,然被告仍繼續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推拒 哭泣,強脫甲○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等情,核與證人杜○○於警詢及偵 訊證稱:伊有聽到隔壁臥房甲○說「不要」,伊有至隔壁臥 房敲門,甲○出來開門,甲○問要不要睡她那一間,但伊覺 得太擠,跟甲○說不要,伊有試著叫被告起來,但被告沒有 回應,伊後來就回自己房間睡著了等語大致相符,而甲○上 開指證內容,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下: 1、甲○於109 年7 月21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我需要跟你聊聊」 、「那天的事情,我本來想說過去就算了,但是我過不去」 ,被告則回覆「我其實也一直很不好受」,甲○傳訊息給被 告「為什麼我哭喊著不要了,你卻沒有放過我」,被告則答 覆「對不起」、「之後的一兩個禮拜,都睡不好吃不好,在 到今天,我自己還是很過意不去」,是被告並未對於甲○指 控其違反意願性交之內容,予以辯駁澄清,反而向甲○表示 「對不起」、「之後的一兩個禮拜,都睡不好吃不好,在到 今天,我自己還是很過意不去」。衡情,應係甲○指證「為



什麼我哭喊著不要了,你卻沒有放過我」乙事,確實為真, 被告自覺愧對甲○,才會向甲○道歉。易言之,倘若甲○係 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會遭甲○不實指控後,仍未 向甲○澄清說明甲○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反而一再道歉 請求原諒,如此實違一般人遭受不實指控時常會出現憤怒、 不滿、極力辯駁之正常舉止有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 益徵甲○指控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確屬可信。 2、甲○於109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準備就寢時,被告未依 原先4 人之規劃睡在他處而擅自進入甲○臥房,並壓在甲○ 身上,甲○因此驚叫「不要鬧了」,杜○○聽聞甲○驚叫, 乃前往甲○房間敲門詢問,被告旋即躺回甲○床舖方之地舖 上假裝睡覺。甲○應門後,杜○○詢問甲○發生何事,甲○ 雖認為被告方才可能係在玩鬧,然仍央請杜○○睡同一間, 而杜○○認為該臥房睡3 人太擠而拒絕。杜○○並試圖叫被 告起來回原規劃處就寢,然被告未予回應,繼續裝睡,杜○ ○因此回至其原來房間睡覺之事實,業據甲○指證歷歷,核 與證人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伊有聽見甲○在隔壁臥房叫 「不要」,因而有至甲○臥房敲門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 杜○○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不愉快或糾紛,已如前述,是杜○ ○並無虛構事實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從而,甲○上開指證 ,確屬信而有據。甲○既然對於被告壓在其身上有大叫表示 「不要鬧了」之舉動,顯然甲○並不同意被告觸碰其身體之 舉動,舉輕明重,甲○既不同意被告觸碰其身體,如此更不 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甲○前揭指證被告將陰莖插 入其陰道之舉動,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確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3、綜上,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在通訊軟體指證遭被告強制 性交時,被告並未予以辯駁澄清,反而一再向甲○道歉,及 甲○遭被告壓在身上時,曾經驚叫「不要鬧了」,引來杜○ ○敲門查看,因而足認甲○當時並無意願與被告有任何身體 碰觸,更遑論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在均可佐證甲○ 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確屬可信。(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上開與甲○通訊軟體對話,係甲○故 意設計陷害的云云(院卷第204 頁)。然如此仍不能合理解 釋,為何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當甲○指 控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為何被告沒有對於甲○不實指控,予 以辯駁澄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礙難 採信為真。被告辯稱上開與甲○訊軟體對話,伊會向甲○道 歉,係因為伊覺得自己已經有女朋友,卻與甲○親吻、擁抱 及愛撫這樣的行為不好云云(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



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甲○係傳送訊息表示「為什 麼我哭喊著不要了,你卻沒有放過我」,業已明確指控被告 違反其意願;而被告在甲○告知懷孕後,卻傳送訊息表示「 對不起,我知道真的很不該,但請妳相信我真的不願意造成 這樣,並且是真心後悔,在那之後我儘量想辦法協助妳調養 身心好嗎,我想盡辦法彌補妳」、「我並不是說後悔讓妳懷 孕,而是發生這整件事」、「對不起」、「再一次,對不起 」,顯然被告一再對甲○道歉,並表示會對甲○懷孕乙事予 以負責,顯然被告並非係對於自己與甲○親吻、擁抱及愛撫 乙事表示歉意,而係對於甲○懷孕乙事,對甲○一再道歉,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被告辯稱倘若杜○○曾經聽見甲○驚叫「不要鬧了」,因而 前來敲門,為何甲○當時不向杜○○求救云云(院卷第208 頁),然證人甲○業已證稱伊當時認為被告可能係在玩鬧, 所以沒有向杜○○求救等情(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 核其所述並未與一般常情有明顯違悖之處,尚難以此據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則以甲○驚叫「不要鬧了」時, 尚能引來杜○○敲門查看,何以被告在甲○睡著後,要對甲 ○強制性交時,甲○求救聲不能引來杜○○前往敲門查看云 云,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208 頁),然被告與甲○、杜 ○○及梁○○參加該社團聚餐活動,其等均已飲酒,而被告 與杜○○於同日借住甲○與梁○○租屋處時,其等亦繼續飲 酒至翌日凌晨3 時,而在其等準備就寢前,因杜○○尚未睡 著,所以甲○在自己臥房驚叫「不要鬧了」,杜○○尚能聽 見而前來敲門查看,然杜○○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伊敲門查 看後,即返回原來房間睡著了等語,已如前述。衡情,杜○ ○及梁○○已於前日晚間飲酒,返回上開租屋處,仍有繼續 飲酒至翌日凌晨3 時許。是杜○○梁○○不僅徹夜飲酒, 且熬夜至凌晨3 時許方就寢,而被告待甲○就寢後,始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以致在隔壁臥房之杜○○梁○○均已 因酒醉且熟睡而未聽見甲○拒絕及哭泣之聲音,如此與一般 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再者,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覺得很 累、很暈,因而睡著等語(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而 甲○徹夜飲酒,且熬夜至凌晨3 時許方就寢,已如前述。從 而,甲○遭強制性交後,因酒醉、熬夜、拒絕被告求愛及哭 泣而耗費體力等原因,致其身心俱疲,而未能立即清醒並離 開現場,衡與一般常情尚無明顯違悖之處,不能以甲○當時 並未立即清醒離開現場乙節,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 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妨害甲○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雖曾 經在通訊軟體向甲○致歉,然甲○因被告犯行,導致其非預 期之懷孕,迫使甲○不得已而必須進行墮胎,造成甲○身體 及心靈受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考 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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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