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建源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交岔口時,因自認為前方 機車騎士林千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欲警告教訓對方,竟基於傷害犯意,乘林千淯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苓雅一路之際,騎車經過林千 淯身旁以腳踹其機車後旋離開現場,致林千淯人車倒地,受 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千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建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林千淯騎 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改 裝車輛在早上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大的時候,在路上危險駕駛 ,排氣管聲音很大,不符合善良風俗,我認為不是沒有人攔 檢告訴人就可以為所欲為,所以我為了警示告訴人,才輕踹
他的機車,告訴人沒有受傷,因為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告 訴人倒地後又立即起身,所以不算是倒地云云(本院卷第25 、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2月7 日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口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交岔口時,其主觀上認為前方 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乘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苓雅 一路之際,騎車經過告訴人身旁以腳踹其機車後旋即離開現 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 18、19至21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000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 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MEG-826 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9、33至34、35 至36、37至38、43至45、47至49、51、53),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隨即連人帶車朝左 倒地,倒地後自行起身,再將機車扶起等情,據本院當庭勘 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知告訴人遭踹 後連人帶車向左倒地。而警方稍後到場處理時,當場攝得告 訴人左膝蓋有擦挫傷之傷勢,亦有警方所攝現場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可憑(警卷第23、43至45頁),其左膝受傷部位核與 其遭踹後倒地方向相符,是告訴人因遭被告腳踹機車以致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亦足認定。而被 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自能認知將造成對方倒地受傷,其 有傷害犯意,彰彰甚明。被告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告 訴人沒有受傷,倒地後有起身就不算倒地云云,均屬強辯之 詞,毫無足採。再據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不守交通規則才藉 此警示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徵被告自認為對方不守交 通規則,乃出於以私刑警告、教訓之犯罪動機,率為本案犯 行,惟告訴人是否未遵守交通規則,卷內並無證據可查,要 屬被告一己之主觀認知,且不論如何,被告均應依法律程序 處理,不能擅以私刑加諸他人,被告所辯不能資為合理化其 犯行之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自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交通違規,不思循法律程序處理,竟出於以私刑警告教訓對 方之動機而傷害告訴人。又案發交岔路口當時車流眾多,告 訴人受傷後暫留原地,以致路上行車均紛紛避讓而阻礙車流 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復據被告自 承當時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 見被告明知當時車流眾多,仍於告訴人車行途中以腳踹其機 車,不但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更使路 上行車為閃避告訴人,均紛紛避讓而影響交通,審酌被告本 案造成之傷害結果雖非嚴重,然所用之手段卻對告訴人及眾 多用路人造成交通危險,行為之危險性非低,所為誠應嚴予 譴責。又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109 年1 月 8 日至111 年1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益見其未能自我約束,不知 悔改,更應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辯稱因對方不守交 通規則始加以警告教訓云云,欲藉此合理化自身犯行,可見 其觀念偏差,行事偏激,未見絲毫反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惟念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所生實害結果 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之危險性、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故意騎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肇事,竟未並對傷者施以即時救護措 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 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 「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 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 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本罪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 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 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 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 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 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 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 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 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 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判決意旨、10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告訴人身旁而以腳踹其機車後 ,逕行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固得以認定。然被告係基於傷 害犯意,故意踹倒告訴人致其倒地傷害等情,已據本院依憑 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騎車離去之行為, 應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 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主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稱之「肇事」,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故駕駛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情形,依文義性及刑法體系解釋,均為該規定所涵蓋。然 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 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憲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 ,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之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 非就刑法第185 條之4 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亦即
,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採法律意 見,二者並無衝突,大法官解釋係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就立法文字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而逃 逸,但就是否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則有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則係 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並非在 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 交上訴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 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30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公訴意旨就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應有誤解,其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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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驗標的:109 年12月7 日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
│ 10.30.209.14_0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二、勘驗內容: │
│ 路口監視器朝復興二路與苓雅一路交岔口拍攝,可見當時路上│
│ 車流眾多,於7 時50分58秒,告訴人騎機車沿復興二路行駛至│
│ 上開交岔路口,至路中停等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於7 時51分2 │
│ 秒,被告自後騎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減速稍│
│ 停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以腳踹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隨即連人帶│
│ 車朝左倒地,被告立即駛離該路口。告訴人倒地後自行起身,│
│ 環顧四周,再將機車扶起,停在路口中央未移動位置。於7 時│
│ 51分33分,苓雅一路上之車流開始移動,告訴人連同機車仍停│
│ 在原地,阻礙苓雅一路方向車流,致路上行車均紛紛避讓(監│
│ 視器影片於7 時51分59秒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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