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機車」更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幸未肇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陳慶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6 樓居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0) 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20) 日凌晨0 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93 巷口,因行車未開大燈 及身有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陳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