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36號
KSDM,110,交簡,313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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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第2 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徐良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志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12月5 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12月5 日11時 20分許,徐良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 九和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徐良 志散發酒味,於110 年12月5 日11時25分許,測得徐良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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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