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31號
KSDM,110,交簡,313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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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敬麒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0 時至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8 樓之1 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 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富路 口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疑有 酒駕情事,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敬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偏高,其又係在一 般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更提升 對用路人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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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