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 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育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4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3 月24日11時 許,林育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林育震散發酒味,於110 年3 月24日11時8 分許,測得林育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