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世偉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 釣蝦場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金後路口時,不慎撞擊周詠 宸、許均燁(該二人均未受傷)停放於鼎金後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更換為BJR-5277號)、BAB-1755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39分許,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謝世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世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詠宸、許均燁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4 月間為 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查獲後未久,即於 前揭時日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 所為自不應予輕縱,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 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 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本件實際上亦與撞擊他人車輛,使
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數值偏高,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