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20時 許至22時許」、第3 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 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 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即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之實施 酒精測試(見偵卷第19頁),又細究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 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 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即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數值非低,並 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及人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黃昱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碩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與忠孝西路口處,不慎與賴正吉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4)日 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4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