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91號
KSDM,110,交簡,289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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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8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30分至翌(31)日1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鉑聚炭火料理工坊」 飲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美術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美術館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不得逆向行駛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 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逆向駛入美術館路,適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胡斯崴、巡佐謝明晉執行巡邏 勤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在該路口等候紅燈, 遭王瑋所駕車輛迎面撞擊車頭,致胡斯崴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謝明晉則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於警詢(警卷第8至11、14至15頁 )、偵訊(偵卷第15、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9 頁)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警員胡斯崴、巡佐謝明晉出具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7、19至24、25至29、33至47、51 至5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 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經查,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竟 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逆向駛入美術館路, 迎面撞擊在該路口等候紅燈、由胡斯崴、謝明晉所駕車輛車 頭,因而肇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㈢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 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駛入車道,撞擊 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巡邏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均已撤回告訴),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 神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 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其等已獲相當補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科技 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3000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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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