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71號
KSDM,110,交簡,2871,20220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 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識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肇事 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陳識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濬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或 大寮區之餐飲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食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萬壽路口時,因為閃避對向轉彎之車輛而 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陳識濬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