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70號
KSDM,110,交簡,2870,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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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蔡忠舉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藍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忠舉駕 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藍健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起,在高雄市大樹區九 
曲堂某處食用酒精類食物薑母鴨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11月11日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忠 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蔡忠舉 受有頸部拉傷、背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藍健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分隊酒 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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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