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文化路」更正 為「文化街」、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劉偉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平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林園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6 )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5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