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51號
KSDM,110,交簡,2851,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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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2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本件幸未肇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6)日接近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金鞏橋南下 車道100公尺處,適警設置臨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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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