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惠娥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廖惠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廖惠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晚間7 時5 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某便當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本應注意 大裕路在該路段48號前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後逆向沿大裕路北向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8號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騏安亦疏未注意大裕路 速限為50公里,即貿然以約時速54.2公里之速度,沿大裕路 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大裕路48號前,見狀閃避不 及,2 車即在大裕路48號前發生擦撞,致李騏安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上唇擦傷、肢 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黃廖惠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廖惠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騏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31日高市車鑑字
第10971037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 5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7719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10 年 10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6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 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逆向起駛 ,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逆向行駛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度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7、111 頁)。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本案另有無照駕 駛之過失,然本案被告如未逆向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本案車禍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被告是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過失,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固均認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然經送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為充分發現事故原因釐清事故責 任,經下載Google地球2021/05 衛星遙測影像地圖,標定各 路肢之路中分向限制標線、車道線、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標 線、黃網線等相關標的位址;運用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 測大裕路、大興街(鑑定報告誤載為長興街)、大和街口南 北向車道停止線在路中相隔之距離約為49公尺、東西向車道 停止線在路中相隔之距離約為40公尺,路口東側大興街路肢 臨近路口之路中方向限制線繪設約20公尺,大裕路、大和街 51巷口黃網線縱向、橫向寬分別約為10.0、7.5公尺,依此 作為參考標準按比例放大,並參酌Google街景相片內容比對 桌上賓便當店、提供行車影像紀錄的案外小客車停放位置、 被害人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全家便利商店所在位址,完成事 故現場比例重建圖,並將案外小客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 運用倒播法逐格檢視事故發生前後影像畫面內容後,將告訴 人之行駛軌跡重建於事故現場比例重建圖,告訴人之機車前 輪前緣行駛至路口北側行穿線南端及後車尾行駛通過路口北 側南向車道停止線對應位置的時間點,其機車約前進8.5公 尺,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通過路口之平均行駛速 率為時速54.2公里,又依2 車發生擦撞之時間點即告訴人之 車尾行駛通過路口北側南向車道停止線約5/30秒鑑定估算, 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向右閃避並前進約2.1 公尺,且平均速 率降低為時速45.4公里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認告訴人超 速行駛致其施以反應的時間縮短,故告訴人超速行駛為本件 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度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中央警察度大學之鑑定,係經由事故現場重建、行 車紀錄影像鑑識解析、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等鑑定本件事故 原因分析,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較為嚴謹而堪 可採信,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之車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降為45.4公里,惟依上開鑑定內容可推知 ,告訴人應係發現告訴人逆向行駛始有向右閃避及降低車速 之情形,是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前,於速限為50公里 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以約時速54.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其反應時間縮短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 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
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 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 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
㈣至辯護人再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中以告訴人車速高於 54.2公里,但後來修正為時速45.4公里,認告訴人沒有加速 ,車速會下降,違反經驗法則及認報告中修正被害人機車前 進距離從2.5公尺為2.1公尺,但沒有說明其標準及依據置辯 云云,惟查,二車發生碰撞,縱不及停煞,然也常有向左或 向右偏閃之反射性動作,乃行事事故發生同時之正常反應, 況碰撞前,即便沒來得及煞車,一般正常反應亦是不會再持 續加油門,亦即,在撞擊前的一剎那間,車速自然會逐漸慢 下來,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再者,鑑定報告中,依表1 劃面14-15(依每秒30畫格鑑識分析,參本院卷第121頁), 二車碰觸前後時間點,運用倒播法逐格檢視事故前後影像劃 面內容,據此判斷並依表2平均行駛速率鑑定估算出告訴人 行駛速率,業已明白揭示鑑定依據及標準(本院卷第121、 123、124、129、131、133、135頁),辯護人前開主張,顯 屬無據,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性,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 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逆向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偵卷第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7-179頁),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