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余仁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第3 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北」、第4 行補充 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 、第9 行「南往北」更正為「北往南」、第15行末補充「 嗣余仁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見簡卷第11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 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 時,貿然逆向進入他人車道,致與對面來車之告訴人000 (搭載000、000、000)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000、000、000等3 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3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3 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移送調解,因被 告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附卷 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告訴人3 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7號
被 告 余仁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鄉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 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生高架下金福路11.4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應依道路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進入 金福路大貨車專用道,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000、000、000, 沿金福路大貨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致000受有腹部鈍傷、左手右膝擦傷、頸部、胸部 鈍傷等傷害;致000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致000受有 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四、五、六、七、八 、九肋肋骨)以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000受有左大腿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000部分,未具告訴)。二、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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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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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仁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000所駕駛並搭載告 │
│ │ │訴人000、000之乙車發 │
│ │ │生車禍,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
│ │ │害罪嫌等事實。 │
├──┼──────────┼─────────────┤
│ 2 │告訴人000、000 │全部犯罪事實。 │
│ │、000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證述。 │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 與告訴人000駕駛並搭載 │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告訴人000、000之乙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
│ │報告表一、二-1、二-2│ 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
│ │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20張。 │ 情事。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是被告對於告訴人3 人之受傷│
│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確有過失。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 │
│ │見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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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⑴告訴人000因車禍受有腹 │
│ │明書3 紙、國軍高雄總│ 部鈍傷、左手右膝擦傷、頸│
│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部、胸部鈍傷等傷害。 │
│ │處診斷明書1紙。 │⑵告訴人000因車禍受有骨 │
│ │ │ 盆骨折之傷害。 │
│ │ │⑶告訴人000因車禍受有胸 │
│ │ │ 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
│ │ │ 骨折(第四、五、六、七、│
│ │ │ 八、九肋肋骨)以及多處擦│
│ │ │ 挫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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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