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36號
KSDM,110,交簡,253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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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鳴哲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鳴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 凌晨0 時許至3 時許」、第5 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第6 行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行 經」、第11行「4 時39分許」更正為「4 時46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李德男及葉憲鳴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鳴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許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蔡鳴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事致 生實害,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更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為免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央請許智安 頂替,行為實有可議。而許智安蔡鳴哲肇事後,不知基於 朋友立場相勸蔡鳴哲據實陳述,反於現場頂替蔡鳴哲,偽稱 為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 ,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 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2 人分別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均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0號
被 告 蔡鳴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安 男 26歲(民國84年5月1生)
高雄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蔡鳴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大同 一路某酒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大同一路 該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易昇及莊御 勤,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區 中山東路60之3號前時,分別撞擊李德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00,順向停放於中山東路邊線右側黃線與停車格間,及葉憲 鳴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樣順向停放於中山東路邊線右 側停車格(停車格編號253312)等2輛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4時39分許對蔡鳴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另許智安蔡鳴哲之友人。蔡鳴哲於上開犯罪事實肇事後, 蔡鳴哲因有飲用酒類,為避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蔡鳴哲當 下即致電許智安許智安為使蔡鳴哲規避公共危險之刑責,並 避免其為警逮捕,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接 獲蔡鳴哲來電後即趕赴上開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偽稱其為肇事駕駛,以此方式頂替蔡鳴哲。嗣因蔡鳴哲唯 恐連累許智安,於警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時,向警方自承其係真 正之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即證人蔡鳴哲│被告蔡鳴哲酒後駕車及被告許智安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頂替之事實。 │
│ │自白及證述。 │ │
├──┼────────┼───────────────┤
│ 2 │被告許智安於警詢│被告許智安於被告蔡鳴哲駕駛車牌│
│ │及偵查中之自白 │號碼 AUC-0203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 │ │後,致電被告許智安,並要求被告│
│ │ │許智安頂替之事實。 │




├──┼────────┼───────────────┤
│ 3 │證人范易昇警詢及│被告蔡鳴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偵訊中之陳(證)述│號自用小客車及肇事之事實。 │
├──┼────────┼───────────────┤
│ 4 │證人莊御勤警詢及│同上。 │
│ │偵訊中之陳(證)述│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蔡鳴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交通大隊鳳山分隊│0.38毫克之事實。 │
│ │酒精濃度測定值、│ │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
│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6 │被告蔡鳴哲酒駕監│被告蔡鳴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
│ │3張(警卷第25-26 │ │
│ │頁) │ │
├──┼────────┼───────────────┤
│ 7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被告許智安於接獲被告蔡鳴哲來電│
│ │片8張(警卷第28-3│後趕赴現場之事實。 │
│ │0頁) │ │
├──┼────────┼───────────────┤
│ 8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鳴哲自承其係駕駛,而被告│
│ │調查紀錄表、高雄│許智安並非駕駛人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
│ │表 │ │
├──┼────────┼───────────────┤
│ 9 │警方所有密錄器錄│被告許智安向現場處理員警佯稱其│
│ │音譯文及密錄器錄│係駕駛之事實。 │
│ │音光碟 │ │
└──┴────────┴───────────────┘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



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 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 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 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 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 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蔡鳴哲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許智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請審酌被告許智安年僅26歲,法意 識不深,僅為替友人即被告蔡鳴哲掩其罪而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念及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警方製作訪紀錄時即坦承犯行,對 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尚請從輕量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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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