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49號
KSDM,110,交簡,164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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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樂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樂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樂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英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超越同 向左前方,由王月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俞樂飛騎乘上開機車時左手腕與王月琴上開機車右後照 鏡桿子發生擦撞,致王月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 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擦傷、左肩頸部挫傷、左腰部 挫傷、左足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 及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 俞樂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俞樂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182 2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
(五)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告訴人傷 勢之照片5張。
(六)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1日鑑 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




(七)至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視力受損、有失智症之風 險,傷勢應屬重傷害乙節(參交簡卷第11、81頁),惟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7日函覆略謂:「 雙側散在性大腦腦白質病變可能原因包含腦傷、大腦免疫性 疾病、發炎性疾病、血管性疾病等所致……王女士(告訴人 王月琴)於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5日至本院一般神經 內科就醫,主訴車禍後視力模糊,臆斷為腦震盪症候群、雙 側散在性大腦腦白質病變,惟經系統性免疫學、視野等檢查 未發現異常,且病人4月28日發生車禍或車禍前並無至本院 就醫紀錄,故本院無法判斷前開病症與車禍之關連性」等語 (交簡卷第39頁),本院即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雙側散在性 大腦腦白質病變診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雙側散在 性大腦腦白質病變、視力缺損及增加失智症風險之傷勢或後 遺症,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告訴人以上開事由認被告應 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尚屬無據,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 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 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 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 候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9、53、55頁),雖被 告於偵查中曾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在員警 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 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 ,依前揭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貿然超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且傷勢非輕(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至少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3個月,並需後續追蹤治療復健;參警卷第12至13、



15至17、21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迭經移付調解仍未果,此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偵卷第43、45頁,交簡卷第105 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參交簡卷第97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犯罪情節非 微,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亦未能充分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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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