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7號
KSDM,109,金訴,5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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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昌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044號、第1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英德為「集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道公司)登記 負責人,許正昌受雇擔任該公司「教育長」職務(林英德嗣 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集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嗣於106 年7 月25日解散,迄未完成清算)。 許正昌林英德二人均明知集道公司並非依法設立之銀行, 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其他法律依據,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明定視為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俗稱非法吸金)。詎其二人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間起, 在上址公司經營「九九聯誼會」,以合會名義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推由林英德擔任「九九聯誼會」之會首,許正昌以「 教育長」身分向民眾講解「九九聯誼會」之投資方式、應繳 金額、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等內容,共同向不特定多數民眾 招募投資、或透過入會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九九聯誼 會」,藉此方式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九九聯誼會」之具體投資方案, 共分為下列二種:
㈠「月會」(即抽籤會,每月10日或20日開標):以25個月為 1 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標息每月 每會固定為2,200 元,以集道公司名義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 作為憑證。起會第1 個月,會員先將每會頭期款7,800 元及 預付之管理費5,000 元,共計1 萬2,800 元,以現金繳付或



匯入集道公司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第2 個月起,經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先前繳交之 7,800 元會款、每月利息2,200 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每抽籤1 次,即從上述 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 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 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 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800 元,以此類推。最後1 期得標 者,即可領回24萬200 元後退出,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約定 報酬之年利率約307.2 %,與本金顯不相當(實際獲利金額 如附表一「月會獲利試算表」所載)。
㈡「固定會」:即1 人同時加入12會,2 人湊成1 組;或1 人 同時加入24會(術語稱「1 車」),1 人單獨1 組,前10期 每月需繳納會款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至第11期以後 無須繳納會款,可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領取得標金。 而附表二之實繳會款,總額為116 萬1,200 元,倘一次繳清 ,則僅需繳納約110 萬元,於會期屆滿後,共可領回176 萬 1,200 元,所獲取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實際獲利金額如 附表二「固定會獲利試算表」所載)。
許正昌林英德自104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14日宣布止 會為止,共同以上述方式招募如附件「集道公司九九聯誼會 會員及繳納款項明細表」所示林雨水等人投資「九九聯誼會 」,總計實際吸金金額7,441萬8,800元(標號、起迄日期、 投資人姓名、會數、得標日期、繳納金額、得標金額、未返 還金額等,詳如附件「集道公司九九聯誼會會員及繳納款項 明細表」所載),許正昌並從中獲取薪資共計76萬元、獎金 129萬3,300元。嗣因林英德以106 年6 月14日書面信函宣布 止會,經投資人黃子純等人告發,警方於108 年4 月11日搜 索許正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所,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黃子純劉春嬌林玉英陳張金盆、林俞均曾睦翰蔡佩霖張家黛林惠玲謝余淑美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29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許正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一卷第 217至218、408至409、478至481頁;院二卷第88至91、298 、337至339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黃子純劉春嬌玉 英、陳張金盆、林俞均曾睦翰蔡佩霖張家黛林惠玲謝余淑美汪秀惠;集道公司職員林芝蓉、黃歆婷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6、18至30、33至36頁;他一卷第7至8、78至 80、134至135頁;他三卷第254至256、267至269頁;他四卷 第5、14頁;偵一卷第25至32、283至287、295至297、439至 444頁;院一卷第218至224、410至412頁;院二卷第243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及上述投資人提出之互助金憑證、合會簿、集道 公司投資切結書、匯款證明、繳款金額表、活會續繳追蹤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發人謝余淑美提出之高雄三信 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謝余淑美提出在「紐西蘭凱若琳 公司投資專案領取金額表」筆記金額文字、證人張家黛提出 被告在會議中報告資金投資及流向等資料、續期收入及出金 表、新入會合會統計表、標金應付表、檢察事務官108 年10 月24日電話紀錄(受話人林芝蓉)、證人林芝蓉從集道公司 電腦列印出「活會續繳追蹤表」、林芝蓉所製作之「高雄新 入會合會統計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6 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集道公司設立登記)、集道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集道公司簡介文宣、資本操 作項目簡介文宣、資本操作實例、九九聯誼會簡介文宣、月 會獲利試算表即「2000元得標計算試算參考表」、固定會獲 利試算表即「24會合意固定組試算參考表」、九九聯誼會業 務制度表、九九聯誼會申請書、同案被告林英德106 年6 月 14日宣布止會之書面信函、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函附林英德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 資料(106 年12月17日死亡除戶)、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11044、110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1285號 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集道公 司於106 年7 月25日解散)、集道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 業務管理部107 年8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林英德及集道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 年9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9867 號調閱資 料回覆檢附集道公司上述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借貸方傳票



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集道公司104至106年度綜所稅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九九聯誼會互助會 憑證正本、合會簿正本(存放在偵一卷證物袋內)、「謝余 淑美投資金額一覽表」、「許正昌投資金額一覽表」、本院 依職權自證人張家黛提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集道公司電腦 主機中拷貝本案相關資料之光碟(存放院一卷第493 頁證物 袋)、由扣案電腦列印之「集道公司106 年度4 月薪資單」 、「集道公司獎金表」、依上述電腦資料及相關卷證經統計 整理製作之「集道公司九九聯誼會會員及繳納款項明細表( 110.02.05)」、「起訴書附表三、四與本院附表間調節表( 110.02.05)」、「被告投資明細表(110.02.05) 」、告發人 黃子純劉春嬌林玉英陳張金盆、林俞均曾睦翰、蔡 佩霖、張家黛林惠玲謝余淑美之「投資明細表(110.02. 05)」(以上明細表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附卷為證 (警卷第37至48、53至57、97至185 頁;他一卷第13至33、 37至46、87至119、141至485頁;他二卷第3至15、21至52、 71至75頁;他三卷第35至53、91至241頁;他四卷第19至27 頁;偵一卷第33至47、75至277、287至289、361至434、459 至513 頁;院一卷第85至86、107至109、199至207、231 、 247、277、305至333、337至403頁;院二卷第31至75、99至 143 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警方在被告 上址居所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集道公司電腦主 機1 台(證人張家黛提出)扣案為憑。
㈡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雖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 經先後二次修正,但只是將該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 億元」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 億元以上」;第2 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 ,至於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 現行規定。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復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因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 將此等非法吸金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加以處罰之 必要(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
⒊被告許正昌與同案被告林英德二人均明知集道公司並非依法 設立之銀行,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其他法律依據,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以「九九聯誼 會」合會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推由林英德擔任「九九 聯誼會」之會首,許正昌以教育長身分向民眾講解「九九聯 誼會」之投資方式、應繳金額、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等內容 ,共同向不特定多數民眾招募投資、或透過入會會員再介紹 他人加入投資「九九聯誼會」,藉此方式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報酬,其中月會類型可獲得年利率 約307.2 %之報酬;固定會之實繳會款,如一次繳清,僅需 繳納約110 萬元,於會期屆滿後,共可領回176萬1,200元, 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與林英德共同以上述方式 ,總計實際吸金7,441萬8,800元而未達1 億元,均如前述。 而九九聯誼會乃假借合會(互助會)名義,實際上經營非法 吸金,其運作方式與合會不同,招攬對象主要為不特定多數 民眾,並訂定固定標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得標後無 庸再支付死會會款,保證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此與 一般合會是由會員出價競標賺取標息,本質即有不同,更非 改良式合會,實質上乃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視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之行為,且因實際非法吸金總額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自應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⒋核被告所為,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英德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與林英德先後多次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雖未記載:①如附件「集道公司九九聯誼會會員及繳納款 項明細表(110.02.05)」之標號KAO01-1即104 年9 月下半月 林雨水程頤各投資1會之首期款2萬5,600元、②標號KAO01 -4即104 年10月上半月何岱容郭淑娟翁婕庭、王易盛各 投資1 會之首期款5萬1,200元、③標號KAO01-7 即104 年10 月下半月王朝安楊長義詹錦華各投資1 會之3萬8,400元 、④標號KAO01-11即104 年11月上半月許聖德許聖國各投 資5 會、翁樹吉白耀仁各投資1 會之首期款15萬3,600 元 、⑤標號KAO01-13、KAO01-14、KAO01-15、KAO01-16、KAO0 1-17、KAO01-18、KAO01-19即104 年11月下半月林雨水-1投 資6 會、曹芳玉投資10會、賴秀祝投資10會、傅茂信投資10 會、蘇博忠投資10會、盧慶宇投資10會、吳香荻投資10會之 首期款84萬4,800 元、⑥標號KAO01-20即104 年12月上半月 李旬投資1 會之首期款1萬2,800元部分,惟上述部分之非法 吸金行為,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即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正昌與同案被告林英德 共同經營九九聯誼會,藉由「假合會真吸金」之方式,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民眾投資,實際吸金總額7,441 萬8,800 元,雖未上億,但規模龐大,嗣後單方宣布止會, 造成眾多投資人重大財產損失,影響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 權益,危害重大,應予重懲。然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彼此間涉案情節不一,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自量刑輕重 之標準。被告許正昌與同案被告林英德雖屬共同正犯,而應 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但量刑上仍應考量林英德為集道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九九聯誼會」會首,本件非法吸收之 資金,均歸林英德支配管理或花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林英德106 年6 月14日書面信函宣布止會並公布資金收支 明細可憑;被告則受雇擔任集道公司教育長,負責向民眾講 解「九九聯誼會」投資內容及招募加入,而從中領取薪資及



獎金共計205萬3,300元,二人支配地位不同,情節輕重有別 ,不因林英德死亡不能令負刑責,即轉而歸咎被告。復考量 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已15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然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曾經為大學演講,並提出感謝狀為證(院一卷第233頁) ,目前以賣廣東粥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子女均 成年,自己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證物性質,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述銀行法沒收之規定 ,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英德共同非法 吸金之實際總額7,441萬8,800元,均歸林英德支配管理甚至 花用,被告並無支配管理權,亦非公司股東,其因共同經營 「九九聯誼會」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有任職期間領取薪水 總額76萬元(月薪4 萬元任職19個月)及獎金總額129 萬 3,300 元,共計250萬3,300元,經被告供述明確(院二卷第



242、337至339 頁),並有林英德106 年6 月14日書面信函 宣布止會並公布資金收支明細、由扣案電腦列印之「集道公 司106 年度4 月薪資單」、「集道公司獎金表」為憑,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實際非法吸金總額歸被告所有或 具有支配管理權。上述實際非法吸金總額7,441萬8,800元, 既歸同案被告林英德所有或管理支配,而非被告犯罪所得, 又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雖不能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被告於共同經營「九九聯誼會」期間, 從中獲取薪資及獎金總額250萬3,30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提出投資人謝余淑美在「紐西蘭商凱若 琳投資專案領取金額表」手寫金額及文字,辯稱已返還210 萬元給謝余淑美云云,然而經謝余淑美當庭否認,陳稱「這 張資料我有看過,上面記載的金額就是被告許正昌拿給我去 繳納銀行的利息,不是還給我的錢」,且上述文書上註記之 金額及文字,亦無表明乃被告返還「九九聯誼會」投資金額 之明確文義,不足以作為被告返還上述非法吸金款項之證明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250萬元3,300元均未實際返還投資人, 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3 項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正昌另有招募下列投資「九九聯誼會」 款項:①如起訴書附表三105 年1 月余淑貞繳納12萬8,000 元、②附表四104 年12月20日程頤繳納款7,800 元、③附表 四105 年2 月20日謝文忠謝文華謝淑美謝淑惠、余淑 真、余孟潔、余孟文、余淑麗蘇瑤華蘇瑤中、溫明芬、 溫明英、溫明娟繳納款91萬2,600 元、④附表四105 年3 月 20日謝文忠謝文華謝文福謝淑美謝淑惠余淑真余孟潔、余孟文、余淑華余淑麗蘇瑤華蘇瑤中、溫明 芬、溫明英、溫明娟繳納款93萬6,000 元、⑤附表四105 年 4 月20日謝文忠謝文華謝文福謝淑美謝淑惠、余淑 真、余孟潔、余孟文、余淑華余淑麗蘇瑤華蘇瑤中、 溫明芬、溫明英、溫明娟繳納款81萬9,000元、⑥附表三104 年12月李大中陳建興翟貴英、翟爾潔、翟東恩繳納款57 萬6,000 元、⑦附表三105 年1 月王鵬程劉昌天、賴志豪葉晉旗繳納款46萬800元、⑧附表四105 年1 月10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10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7 月10日、105 年8 月10 日、105 年9 月9 日李大中陳建興繳納款70萬2,000 元、 ⑨附表四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20 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20日、105 年9 月20日翟貴英 、翟爾潔、翟東恩繳納款105萬3,000元、⑩附表四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20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 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20日、 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王鵬程劉昌天、賴志豪葉晉旗繳納款140萬4,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則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乃「九九聯誼會」會員之「繳納首 期款明細」;附表四所載則為「續繳款明細」。然而: ①如起訴書附表三105 年1 月余淑貞繳納12萬8,000 元部分: 查無活會續繳追蹤表,且起訴書附表四亦無續繳紀錄,即無 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投資「九九聯誼會」之會款。 ②附表四104 年12月20日程頤繳納款7,800 元部分:依據活會 續繳追蹤表記載程頤於104 年10月20日已得標,且標金應付 表亦記載已支付得標金予程頤(他一卷第141 頁、偵一卷第 109 頁),自難認該筆款項為程頤繳納12月份續繳款。 ③附表四105 年2 月20日謝文忠謝文華謝淑美謝淑惠余淑真余孟潔、余孟文、余淑麗蘇瑤華蘇瑤中、溫明 芬、溫明英、溫明娟繳納款91萬2,600 元部分:查無活會續 繳追蹤表,且起訴書附表三亦無繳納首期款記錄,即無證據 證明該筆款項為投資「九九聯誼會」之會款。
④附表四105 年3 月20日謝文忠謝文華謝文福謝淑美謝淑惠余淑真余孟潔、余孟文、余淑華余淑麗蘇瑤 華、蘇瑤中、溫明芬、溫明英、溫明娟繳納款93萬6,000 元 部分:查無活會續繳追蹤表,且起訴書附表三亦無繳納首期 款記錄,即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投資「九九聯誼會」之會 款。
⑤附表四105 年4 月20日謝文忠謝文華謝文福謝淑美



謝淑惠余淑真余孟潔、余孟文、余淑華余淑麗蘇瑤 華、蘇瑤中、溫明芬、溫明英、溫明娟繳納款81萬9,000 元 部分:查無活會續繳追蹤表,且起訴書附表三亦無繳納首期 款記錄,即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投資「九九聯誼會」之會 款。
⑥附表三104 年12月李大中陳建興翟貴英、翟爾潔、翟東 恩繳納款57萬6,000 元、⑦附表三105 年1 月王鵬程劉昌 天、賴志豪葉晉旗繳納款46萬800 元、⑧附表四105 年1 月10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10 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7 月10日、 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9 日李大中陳建興繳納款70 萬2,000 元、⑨附表四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20日、 105 年3 月20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20日、105 年9 月20日翟貴英、翟爾潔、翟東恩繳納款105萬3,000元部分、 ⑩附表四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20日、105 年4 月20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8 月20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王鵬程劉昌天、賴志豪葉晉旗繳納款140萬4,000元部分: 依本院11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述標號KAO01 -23至KAO01-24、KAO01-27至KAO01-29、KAO01-47至KAO01- 50部分,均由被告本人實際投資,各標號合會僅各繳納1 會 會款,其餘9 會均為虛擬會員,非活會續繳追蹤表所載均各 有實際會員10會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扣除虛擬會員部 分之會款(院二卷第90至91頁)。上述虛擬會員部分款項, 既未實際繳款,自不屬被告非法吸金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或無證據證明為 投資「九九聯誼會」之會款,或與其他卷證矛盾而不能證明 為合會續繳款,或僅為虛擬會員而未實際繳款,而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確實存在,應認舉證不足, 而不能成立犯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但因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如附件「集道公司九九聯誼會會員及繳納款 項明細表」所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第3 至5 行),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洪韻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月會獲利試算表)
┌───┬────┬────┬────┬────┬────┐
│得標期│活會會款│得標金額│退服務費│ 得標者 │得標獲利│
│ │每月應繳│ │ │實領金額│ │
├───┼────┼────┼────┼────┼────┤
│ 會首 │ 12,800│ │ │ │ │
├───┼────┼────┼────┼────┼────┤
│第1次 │ 7,800│ 10,000│ 4,800│ 14,800│ 2,200│ ├───┼────┼────┼────┼────┼────┤
│第2次 │ 7,800│ 20,000│ 4,600│ 24,600│ 4,400│
├───┼────┼────┼────┼────┼────┤
│第3次 │ 7,800│ 30,000│ 4,400│ 34,400│ 6,600│
├───┼────┼────┼────┼────┼────┤
│第4次 │ 7,800│ 40,000│ 4,200│ 44,200│ 8,800│
├───┼────┼────┼────┼────┼────┤
│第5次 │ 7,800│ 50,000│ 4,000│ 54,000│ 11,000│




├───┼────┼────┼────┼────┼────┤
│第6次 │ 7,800│ 60,000│ 3,800│ 63,800│ 13,200│
├───┼────┼────┼────┼────┼────┤
│第7次 │ 7,800│ 70,000│ 3,600│ 73,600│ 15,400│
├───┼────┼────┼────┼────┼────┤
│第8次 │ 7,800│ 80,000│ 3,400│ 83,400│ 17,600│
├───┼────┼────┼────┼────┼────┤
│第9次 │ 7,800│ 90,000│ 3,200│ 93,200│ 19,800│
├───┼────┼────┼────┼────┼────┤
│第10次│ 7,800│ 100,000│ 3,000│ 103,000│ 22,000│
├───┼────┼────┼────┼────┼────┤
│第11次│ 7,800│ 110,000│ 2,800│ 112,800│ 24,200│
├───┼────┼────┼────┼────┼────┤
│第12次│ 7,800│ 120,000│ 2,600│ 122,600│ 26,400│
├───┼────┼────┼────┼────┼────┤
│第13次│ 7,800│ 130,000│ 2,400│ 132,400│ 28,600│
├───┼────┼────┼────┼────┼────┤
│第14次│ 7,800│ 140,000│ 2,200│ 142,200│ 30,800│
├───┼────┼────┼────┼────┼────┤
│第15次│ 7,800│ 150,000│ 2,000│ 152,000│ 33,000│
├───┼────┼────┼────┼────┼────┤
│第16次│ 7,800│ 160,000│ 1,800│ 161,800│ 35,200│
├───┼────┼────┼────┼────┼────┤
│第17次│ 7,800│ 170,000│ 1,600│ 171,600│ 37,400│
├───┼────┼────┼────┼────┼────┤
│第18次│ 7,800│ 180,000│ 1,400│ 181,400│ 39,600│
├───┼────┼────┼────┼────┼────┤
│第19次│ 7,800│ 190,000│ 1,200│ 191,200│ 41,800│
├───┼────┼────┼────┼────┼────┤
│第20次│ 7,800│ 200,000│ 1,000│ 201,000│ 44,000│
├───┼────┼────┼────┼────┼────┤
│第21次│ 7,800│ 210,000│ 800│ 210,800│ 46,200│
├───┼────┼────┼────┼────┼────┤
│第22次│ 7,800│ 220,000│ 600│ 220,600│ 48,400│
├───┼────┼────┼────┼────┼────┤
│第23次│ 7,800│ 230,000│ 400│ 230,400│ 50,600│
├───┼────┼────┼────┼────┼────┤
│第24次│ 7,800│ 240,000│ 200│ 240,200│ 52,800│
├───┼────┴────┴────┴────┴────┤
│ 備註 │㈠每月會金1 萬元,標息固定為2,200元,以抽籤方式 │




│ │ 決定每月得標者。 │
│ │㈡每會頭期款7,800元,並須預付管理費5,000元(200 │
│ │ 元25期),共計1萬2,800元。 │
│ │㈢經抽籤抽中得標者,可領回先前繳交之7,800 元會款│
│ │ 、每月利息2,2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
│ │ 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每抽籤1次,即從上述預付管│
│ │ 理費內扣除2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
│ │ 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 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
│ │ 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800元,以此類推。 │
│ │㈣最後1 期得標者,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 │
│ │㈤約定報酬年利率約307.2 %。計算式:(每月利息 │
│ │ 2,200元-每月管理費200元)÷每月本金7,800元= │
│ │ 月利率25.6%,換算約為年息307.2%。 │
└───┴────────────────────────┘
附表二(固定會獲利試算表)
┌──┬──┬────┬────┬────┬────┐
│期數│會數│應繳會款│得標金額│實繳會款│盈餘金額│
├──┴──┼────┴────┴────┴────┤
│首 期│ 30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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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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