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7號
KSDM,109,金訴,4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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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1
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秉鋐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由劉冠宏(通訊軟體【下同】 暱稱「赤犬」)、陳重安(暱稱「小小黑」)、盧冠匡(暱 稱「匡仔」)與身分不詳暱稱「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指揮集團成員領取提 款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上傳詐騙集團;並依上頭指 示提供提款卡密碼給車手,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回收 、上繳詐騙集團,同時依指示分配車手當日開銷雜支費用給 車手。林秉鋐與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謝文耀、賴其 鴻(以上二人另案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暨 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 ,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 之收款帳戶內。林秉鋐於接獲「劉冠宏」指示後,再以微信 通知謝文耀前去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由謝文耀本人或指 示賴其鴻分別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於附近賣場或超商廁所垃圾 桶內,林秉鋐再通知「赤犬」派人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 秉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如理由 欄乙所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秉鋐坦承不諱(警卷第31-34 頁 、偵11卷第51-54頁、院卷603頁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士育等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指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林秉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明知上情,竟因貪念,參與 上述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指示車手謝文耀、賴其鴻提領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劉冠宏陳重安盧冠匡與身分不詳暱稱「龍」之成年人 ,車手謝文耀、賴其鴻,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 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 訴人洪士育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上述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收水角色,並指 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可證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 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 組織中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指揮集團成員領取提款卡,並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上傳詐騙集團;並依上頭指示提供提款 密碼給車手,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回收、上繳詐騙集 團,同時依指示分配車手當日開銷雜支費用給車手,已認定 如前,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所犯上述 犯行,與車手謝文耀、賴其鴻,及集團成員劉冠宏陳重安盧冠匡、暱稱「龍」之成年人;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林 秉鋐就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七、被告林秉鋐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查被告前案係賭博之行為而觸犯刑 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 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造成告訴 人洪士育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可以得到當天收取所有車手 交過來的錢的1 %,我總共領到4次的錢,每次都是5,000元 ,總共2萬元等語(院卷第91頁),故此2萬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因無從判斷是與附表一所示何次犯行有關連性,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報酬是按日算,一天1, 500 元(院卷第657頁),因與先前供述不符,本院不予採認。乙、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被告林秉鋐曾因於108 年間參與上述「劉冠宏」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涉犯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477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審訴字第75號於110年4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已於 110 年6月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 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年4月29 日繫屬本院(院卷第7 頁收文章戳),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已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秉鋐於上述陳重安盧冠匡、綽號「 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集團首腦。於108年4 月24日16時許,指示陳宗賢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收受由陳冠菁遭警查獲後,為 配合警方查證,而寄送至該處之包裹(原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寄送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方當場查獲陳宗賢後 ,陳宗賢遂再配合警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綽 號「小廣」之謝文耀聯繫,雙方並約定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桃園火車站」前,交付陳宗賢所領得之包裹。謝 文耀於108 年4月24日19時5分許,協同另一集團成員賴其鴻 前往桃園火車站,欲向陳宗賢拿取包裹,即為事先等候於該 處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認林秉鋐等4 人均係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嫌(陳宗賢、謝文耀、賴其鴻另案審結)。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林秉鋐涉犯上述罪嫌,固經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裹託運單、包裹外裝袋及包裹內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照片等為證。被告林秉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 客觀事實也都坦白承認,上述事實應屬實情。
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案被告林秉鋐指示另案被告陳宗賢領取上述包裹時,即為 警查獲,已如前述。所以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資料顯然尚未用 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 匿,自難以構成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罪。何況,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之要件。本案被告於領取上述包裹時,並未收受、持有或 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顯與上述特 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實屬誤會。 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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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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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士育洪士育於108年4月23日│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 │22時49分至22時50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對方分別假冒讀冊生活│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42│月。 │
│ │ │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 │之1號提領2次,共計提│ │
│ │ │佯稱要協助其解除帳戶│ │領40,000元(含編號2 │ │
│ │ │扣款設定等云云,致洪│ │被害人王鈺婷)。 │ │
│ │ │士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於108年4月23日22時42│ │ │ │
│ │ │分匯款29,985元至湯偉│ │ │ │
│ │ │豪化銀行帳號:009-│ │ │ │
│ │ │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洪士育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52至353)、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47至3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350 )、臺中市政│ │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35│ │
│ │ 1)、ATM匯款明細(警二卷頁35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
│ │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55)、165專│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358至361)│ │
│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 日作管字第10820003135號│ │




│ │ 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四卷頁19至28)、化商業銀行│ │
│ │ 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竹東字第0000000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1份(偵五卷頁99至108)、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 │
│ │ 竹東字第1080175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六卷頁187│ │
│ │ 至196)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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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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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鈺婷 │王鈺婷於108年4月23日│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21時30分許起陸續接獲│ │22時48分至22時49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42│月。 │
│ │ │冒VACANZAACCESSORY網│ │之1號提領2次,共計提│ │
│ │ │站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 │領40,000元(含編號1 │ │
│ │ │人員,佯稱其之交易被│ │被害人洪士育、含未能│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協│ │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
│ │ │助其解除分期等云云,│ │ │ │
│ │ │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108年4月23日22│ │ │ │
│ │ │時37分匯款29,123元至│ │ │ │
│ │ │湯偉豪化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內。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王鈺婷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8至371)、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62至3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 366)、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36│ │
│ │ 7)、ATM轉帳單據(警二卷頁375至3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 │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78至385│ │
│ │ ) │ │
│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 日作管字第10820003135號│ │
│ │ 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19 至28)、化商業銀行│ │
│ │ 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竹東字第0000000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1份(偵五卷頁99至108)、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 │
│ │ 竹東字第108017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87│ │
│ │ 至196)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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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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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朝東 │林朝東於108年4月22日│賴其鴻 │⑴陳姵如郵局帳戶部分│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時18分許接獲詐騙電│謝文耀 │ :賴其鴻於108年4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話,並以LINE與對方聯│ │ 22日12時32分至108 │月。 │
│ │ │絡,對方假冒其姪子張│ │ 年4月23日00時52分 │ │
│ │ │成棟身分,佯稱需借款│ │ 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 │
│ │ │60萬元等云云,致林朝│ │ 街16號、桃園市蘆竹│ │
│ │ │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 區南竹路一段63號、│ │
│ │ │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 │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 │
│ │ │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 │ 街170號提領11次, │ │
│ │ │⑴108年4月22日11時30│ │ 合計提領199,000元 │ │
│ │ │ 分匯款200,000元至 │ │ 。 │ │
│ │ │ 陳姵如中華郵政帳號│ │⑵湯偉豪銀帳戶部分│ │
│ │ │ :000-000000000000│ │ :①賴其鴻於108年4│ │
│ │ │ 87號內 │ │ 月22日15時10分至10│ │
│ │ │⑵108年04月22日13時5│ │ 8年4月23日19時06分│ │
│ │ │ 2分匯款200,000元至│ │ 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
│ │ │ 湯偉豪化銀行帳號│ │ 路369 號、桃園市00 00 0 0 000000000000000000 0 0區○○路000 號、│ │
│ │ │ 00號內 │ │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
│ │ │⑶108年4月22日15時45│ │ 路59號、提領10次,│ │
│ │ │ 分匯款200,000元至 │ │ 合計提領180,000 元│ │
│ │ │ 湯偉豪第一銀行帳號│ │ (含未能對應被害人│ │
│ │ │ :000-00000000000 │ │ 之款項)。②謝文耀│ │
│ │ │ 號內 │ │ 於108年4月23日01時│ │
│ │ │ │ │ 06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 │ │ 南平路418號提領19,│ │
│ │ │ │ │ 000元。 │ │
│ │ │ │ │⑶湯偉豪一銀帳戶部分│ │
│ │ │ │ │ :①賴其鴻於108年4│ │
│ │ │ │ │ 月22日15時55分至17│ │
│ │ │ │ │ 時39分在桃園市桃園│ │
│ │ │ │ │ 區大興西路一段194 │ │
│ │ │ │ │ 號、桃園市桃園區經│ │
│ │ │ │ │ 國路369號提領6次,│ │
│ │ │ │ │ 合計提領130,000 元│ │
│ │ │ │ │ 。②謝文耀於108年4│ │
│ │ │ │ │ 月23日00時51分至00│ │




│ │ │ │ │ 時53分在桃園市000 0
0 0 0 0 0 區○○○街000 號提│ │
│ │ │ │ │ 領4次,合計提領70,│ │
│ │ │ │ │ 000元。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林朝東108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10至412)、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6至4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408 )、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40│ │
│ │ 9)、匯款單據(警二卷頁413至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17至419)│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420 至424)、165專線協請金│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425至427) │ │
│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1080147531號函暨陳姵如│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6至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856號函暨陳姵如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 │
│ │ 卷頁111至13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 │
│ │ 7214號函暨陳姵如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六卷頁51至65)、化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作管字第10820004364號函暨湯偉│ │
│ │ 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24至30)、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108年5月13日作管字第1082000313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1 份(偵四卷頁19至28)、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 │
│ │ 竹東第0000000 號函暨湯偉豪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頁99至108)│ │
│ │ 、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竹東字第1080175 號函暨湯│ │
│ │ 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87 至19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108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74504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
│ │ 警四卷頁15至21)、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一竹東字第│ │
│ │ 00061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51至169)、第一│ │
│ │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8 日一竹東字第00063號函暨湯偉豪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15至128)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04、109、205、207、227、230、232、2│ │
│ │ 35、252、255及257) │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
│ 4 │莊雅琇 │莊雅琇於108年4月23日│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9時57分許起陸續接獲│ │22時57分至22時58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42│月。 │




│ │ │冒PIXY拍賣網站客服人│ │之1號提領2次,合計提│ │
│ │ │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 │領30,000元(含編號1 │ │
│ │ │人員,佯稱因之前交易│ │被害人洪士育)。 │ │
│ │ │訂單有誤,要協助其解│ │ │ │
│ │ │除分期付款等云云,致│ │ │ │
│ │ │莊雅琇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108年4月23日22時│ │ │ │
│ │ │52分匯款30,000元至湯│ │ │ │
│ │ │偉豪化銀行帳號:00│ │ │ │
│ │ │0-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內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莊雅琇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32 至434)、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28至431)、郵局存簿影本(警二│ │
│ │ 卷頁436至43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38至445) │ │
│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13日作管字第10820003135號│ │
│ │ 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19 至28)、化商業銀行│ │
│ │ 竹東分行108年8月19 日竹東字第1080156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1份(偵五卷頁99至108)、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 │
│ │ 竹東字第108017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87│ │
│ │ 至196)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5) │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
│ 5 │張佳茵 │張佳茵於108年4月24日│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7時55分許起陸續接獲│ │13時29分至18時48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43│月。 │
│ │ │冒MDMMD 購物網站客服│ │號、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
│ │ │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 │路95號提領2次,合計 │ │
│ │ │佯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 │提領49,000元(含未能│ │
│ │ │VIP ,要協助其取消扣│ │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
│ │ │款等云云,致張佳茵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108│ │ │ │
│ │ │年4月24日18時40 分匯│ │ │ │
│ │ │款19,968元至湯偉豪合│ │ │ │
│ │ │作金庫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內。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張佳茵108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54至456)、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49至4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452 )、臺南市政│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45│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4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 459│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4│ │
│ │ 60) │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8年7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 │
│ │ 9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6至8)、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北新竹分行108年8月3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80002889號函暨湯偉│ │
│ │ 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97至203)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85及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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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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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葉月桃│林葉月桃於108年4月24│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9 時起陸續接獲詐騙│ │14時00分至14時11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電話,對方分別假冒郵│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 │月。 │
│ │ │局及台北地檢署人員,│ │號、桃園市大溪區復興│ │
│ │ │佯稱檢查其戶頭款項來│ │路80號提領8次,合計 │ │
│ │ │源是否正常等云云,致│ │提領149,000元。 │ │
│ │ │林葉月桃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108年4月24日13│ │ │ │
│ │ │時02分匯款150,000元 │ │ │ │
│ │ │至洪慧媚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內。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林葉月桃10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66至467)、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61至4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464 )、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 │
│ │ 46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頁468)、匯款單據(警二卷頁│ │




│ │ 469 至470)、帳戶查詢資料(警二卷頁471)、手機通聯紀錄(警二│ │
│ │ 卷頁47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73至47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警二卷頁475至476) │ │
│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401號│ │
│ │ 函暨洪慧媚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55至59)、玉山銀行個金│ │
│ │ 集中部108年8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74號函暨洪慧媚帳│ │
│ │ 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15至223)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68及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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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
│ 7 │余玉雲余玉雲於108年4月21日│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 │12時15分至12時24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並與對方加LINE聯絡,│ │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15│月。 │
│ │ │對方假冒其姪女許芝嘉│ │2號、桃園市大溪區福 │ │
│ │ │身分,佯稱要與朋友合│ │仁里民生路1號、桃園 │ │
│ │ │資買房子需借款等云云│ │市○○區○○路00號提│ │
│ │ │,致余玉雲陷於錯誤,│ │領8次,合計提領150,0│ │
│ │ │依指示於108年4月24日│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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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