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銘輝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銘輝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駱銘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至104 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10月(2 罪)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 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 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駱銘輝患有憂鬱症、興奮劑使用疾患及反社會性人格障礙( 但並未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於109 年3 月20日與洪憶情登記結婚,為洪憶 情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駱銘輝並於婚後搬入洪憶情與其子陳俊明(為 洪憶情與前夫所生之子,已成年)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號住處(下稱同明街住處)。駱銘輝婚後多次以物品 丟擲洪憶情、曾持剪刀剪開洪憶情衣物後逼其跳海、要求洪 憶情一次吞服數十顆精神科用藥致其昏睡二日、要求洪憶情 脫去衣物後綑綁手腳並以冷水潑灑且持皮帶、拖鞋或徒手毆 打洪憶情、持菜刀威脅要將洪憶情分屍,並曾言詞威脅要與 洪憶情一起死、要對付及毆打洪憶情之子陳俊明、要對洪憶 情之大哥洪祿添開槍、要將其與洪憶情性交之畫面在臉書公 開,且多次以三字經辱罵洪憶情,以上開方式對洪憶情施以 家庭暴力,洪憶情甚感恐懼並因不堪遭施暴欲離婚,遂於同 年6 月24日搬遷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娘家(為連棟公寓,下稱龍成路住處),與其母林 芙蓉、其二哥洪忠立同住。駱銘輝對洪憶情執意離婚並將遭 家暴告知社工及警察一事心生不滿,且認定其非法持有槍枝 之事遭洪憶情一併告知警察,致引來便衣警察追捕(此部分 尚無客觀事證可佐),對此甚為憤恨,於同年7 月9 日晚間 7 時53分許駕車前往龍成路公寓樓下,但不得其門而入,離 去後復心有不甘,再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前某時,先將 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 與該路190 巷口停車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徒步至龍 成路公寓樓下按電鈴、喊叫,均未獲洪憶情回應,駱銘輝仍 不死心,持續在該處徘徊至翌日(10日)凌晨0 時45分許時 ,適該棟公寓另一住戶洪于雄返家開啟公寓一樓鐵門,駱銘 輝遂尾隨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爬至5 樓按門鈴 ,與洪憶情同住之洪忠立因早年腦部受傷致無辨別事理之能 力,遂開啟門鎖讓駱銘輝入內,駱銘輝旋進入洪憶情所在房 間,並因細故與洪憶情發生爭執,因認遭洪憶情以言語刺激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大力掐勒洪憶情脖子,致洪憶情 之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遭壓迫,因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㈡駱銘輝勒斃洪憶情後,變裝並將洪憶情房門反鎖後,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3 時28分許逃離龍成路住處,步行前往上述 停車場取車,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林 園商務汽車旅館投宿於206 號房內藏匿。嗣因洪憶情未按原 定行程前往凱旋醫院住院(洪憶情當時屬該院日間住院病人 ),洪憶情之友人王志豐前往查看,發現房門遭反鎖,經開 鎖入內發現洪憶情死亡,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駱 銘輝涉嫌重大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駱銘 輝拘提到案(駱銘輝因涉犯另案經其他警察單位移送該署偵 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始由本案承辦警員執行拘提),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憶情之子陳俊明、大哥洪祿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一卷頁145 、院二卷頁332 至335 、 院三卷頁173 至174 、院四卷頁129 ,本件所引卷證出處之 卷宗簡稱見附表二),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9 年7 月9 日晚間二度前往龍成路公寓外
,第二次在公寓外徘徊,直至翌日(10日)凌晨0 時45分許 跟隨其他住戶進入公寓內,爬至5 樓經洪忠立開門而進入被 害人洪憶情住處,因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認遭被害 人以言語刺激而徒手掐勒被害人脖子,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 部缺氧窒息死亡,嗣被告換穿其他服裝並將被害人房門反鎖 後於同日上午3 時28分許離開現場,前往上述停車場取車, 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 館投宿於206 號房,嗣被害人遭發現死亡,警員循線追查,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被告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二卷頁330 、院三卷頁173 、院四卷頁129 、406 、院五 卷頁9 ),並經證人洪于雄於警詢(警卷頁23至25)、證人 王志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頁15至19、院四卷頁130 至 141 )、證人洪忠立於警詢(警卷頁26至28)證述在卷,復 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龍成路公寓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頁51至54、 相卷頁41至45);被告犯案後步行至鳳山區自強二路190 巷 與自強二路口停車場取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駕車離 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警卷頁55至57);被告 駕車離開停車場後之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聲拘 卷頁75至79);案發現場照片9 張(警卷頁46至50);被告 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70)。
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微物跡證鑑識結果、相驗、複驗及解剖 結果:
1、鳳山分局109 年9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023700 號 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DNA 鑑定書、鳳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案相片冊、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相驗案相片冊、案件編號 Z0000000000 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複驗案相片冊各 1 份(偵二卷頁55至267 );相驗照片8 張(警卷頁66至69 )。
2、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相卷頁13)、鳳山分局重大刑 案紀錄通報單(相卷頁23)。
3、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相卷頁91至102 )、相 驗筆錄(相卷頁85)及複驗筆錄(相卷頁105 )各1 份、相 驗屍體證明書2 份(相卷頁109 、159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頁141 至154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5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院三卷頁313 至314 )。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頁21至22、 警卷頁114 )、證人洪于雄、洪忠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警卷頁44至45)。
㈣查獲情形:
1、鳳山分局109 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735500 號 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院一卷頁491至494)。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1 月6 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1070053900 號及警員職務報告、偵辦時序表、鳳 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以通訊軟體Li ne就本案相互聯絡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院一卷頁513 至51 9 )。
3、鳳山分局110 年5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27600 號 函及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院三卷頁305 至31 1 )。
㈤搜索扣押資料及扣案物:
1、鳳山分局109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71至75):在被告所駕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持 有筆記本1 本,經被告在內頁書寫「今天一定殺人7 月7 日 15:55分輝(按:其中「定」、「殺」為錯別字)」等手寫 文字(警卷頁96至97)。
2、鳳山分局109 年7 月10日夜間11時3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71至75):在被告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2 支。
3、被告於案發後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Huawei牌行動電話登入其 所使用、暱稱為「駱承輝」之Facebook帳號,並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 傳送下列訊息給他人:
⑴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3 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殺實人 了」之訊息給暱稱「王小美」之人等情,有上述訊息翻拍照 片可參(警卷頁62)。
⑵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4 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潔潔我今生 愛不到你,下被(按:應為「輩」之誤)子有緣我一定疼愛 你,我殺死人了,你明天看新聞叫我妹妹跟我連絡」之訊息 給林怡潔等情,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4 張(警卷頁60至61)、林怡潔持用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 3 張(警卷頁59)可參。
⑶於109 年7 月10日上午4 時47分許起傳送內容為「我現在不 爽我就殺我已殺一哥(按:應為贅字)個了我多殺機(按: 應為「幾」之誤)個」之訊息給暱稱「銘鴻」之人等情,有
上述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警卷頁63至64)。 ㈥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害人生前曾多次遭被告家暴而被迫搬回娘家躲避: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俊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媽媽與 被告結婚後,被告搬入我與媽媽位於同明街的住處,他們婚 後很常吵架,被告會對媽媽家暴,被告疑心病及控制慾比較 強,常常懷疑有第三者。我雖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媽媽施暴 ,但看過媽媽全身是傷,而且很嚴重,二個眼睛腫的像半顆 拳頭大,媽媽說身上還有瘀青,但因為她穿著衣服,所以我 沒有看到。媽媽不會主動跟我說遭被告施暴的事,因為她怕 我擔心,可能也考量我會因此與被告衍生衝突以及被告會傷 害我,但其實她不說我也知道,怎麼可能摔倒二個眼睛會腫 的那麼均勻。被告會吸毒、在家裡改造槍枝,我在家中看過 槍枝零件,我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看起來不像有在上班, 據我所知,被告經濟來源是改造、販售槍枝,媽媽擔心被告 做這些會被關、希望被告可以走正途,被告當時有說不會再 做,但後來被媽媽發現還是再做這些。媽媽跟我說過她先前 不知道被告會吸毒及涉及槍枝,如果知道應該就不會交往。 媽媽覺得害怕,想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有找大舅舅(洪祿 添)協調,洪祿添認為雙方婚姻理念不合,離婚或許是好事 ,被告聽到有比較失控,洪祿添說再找一個認識的長輩協調 ,被告覺得我們是用長輩壓他,情緒就很激動,後來我聽洪 祿添之子洪志龍說被告要找人對洪祿添開槍。案發前約二週 ,媽媽從同明街搬到外婆家(指龍成路),被告拜託我打電 話給媽媽,因為媽媽拒絕接被告的電話,說想休息幾天等雙 方情緒恢復再談離婚的事。案發前媽媽已經不跟被告見面了 ,案發當天若不是小舅舅(洪忠立)腦部受傷,(在被告) 叫門時分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而幫被告開門,也不至於發生本 案等語(警卷頁39至40、院三卷頁176 至194 );證人即被 害人之大哥洪祿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害人會搬到 龍成路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被害人遭家暴一事先前都隱瞞我 ,她知道我脾氣不好,怕我因而跟被告發生糾紛。直至案發 前一天下午(指109 年7 月9 日下午),被告拿二個金戒指 、一個金手鍊來找我,承認打過被害人一次,拜託我將金子 交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說情不要離婚,並承諾會改過,我想 夫妻吵架難免,我因而於當天晚上去找被害人幫忙講和,但 被害人很激動的拒收金子,說不可能再和被告在一起,此時 被害人才跟我說已經被打3 、4 次,還說了很多遭被告虐待 的事,包括把她騙出去、要求她脫光衣服並說要找人輪姦她
,而且被告吸毒,她叫被告不要再吸毒、製造槍枝、好好做 事,被告都不聽,被害人講著就氣昏了,我幫她按摩肩頸幾 分鐘後她才醒來,我聽完很生氣也覺得沒什麼好講的了,就 好聚好散。被害人氣昏當時,剛好被告打電話來,得知被害 人昏倒說要過來,我叫他不要來,被告還是跑來,我不讓被 告上樓要求他離開,並將金飾交還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之後 又折返。當晚11點左右被害人打給我說被告在樓下按電鈴、 大聲叫,我叫被害人不要理他,等一下鄰居就會報警,誰知 道就發生憾事等語(警卷頁31至33、院三卷頁201 至215 、 220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芙蓉於警詢證稱:被害人說過 被告曾拿槍指著她的頭,也常常打她。龍成路平時是我與洪 忠立居住,被害人是因為遭家暴,最近才搬回來等語(警卷 頁42);證人即洪祿添之子洪志龍於警詢證稱:我姑姑(指 被害人)向我們說她最近一直遭被告家暴,且被告一直不願 離婚等語(警卷頁35),均明確證稱被害人婚後屢遭被告家 暴而欲離婚,被告卻拒絕離婚,被害人終因無法忍受被告暴 力相向而搬回娘家即林芙蓉位於龍成路之住處暫為躲避。 ㈡被害人於102 年3 月13日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 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案 發前最近一次住院是因壓力大以致情緒低落,作息不正常, 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9 年5 月12日起收入 凱旋醫院日間病房治療,屬日間留院病人(指每日上午9 時 起至下午3 時50分止在病房內接受治療及相關課程,若無特 殊情形及經醫護人員允許,不得自行外出)直至死亡時止等 情,有凱旋醫院109 年4 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書(被害人因分別於106 年4 月 13日、5 月31日傷害第三人何淑貞、曾蓉麗遭起訴,並經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 月,被害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承審 法院委託凱旋醫院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鑑定書見院五卷頁 111 至121 )、110 年2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院二卷頁317 至319 )、110 年6 月18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1070966800 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住院病歷(院 四卷頁5 至36)可參。又被害人自與被告結婚後,因遭被告 家暴而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4 份可參(警卷頁80至90)。而被害人曾向家防中心社工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心衛中心社工、凱旋醫院人員訴說婚後 屢遭被告家暴,包括多次遭被告以物品丟擲、持剪刀剪開被 害人衣物後逼被害人跳海、要求被害人一次吞服數十顆精神
科用藥致被害人昏睡二日、要求被害人脫去衣物後綑綁被害 人手腳並以冷水潑灑且持皮帶、拖鞋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持 菜刀威脅要將被害人分屍,並曾以言詞威脅要與被害人一起 死、要對付及毆打被害人之子陳俊明、要對被害人之大哥洪 祿添開槍、要將其與被害人性交之畫面在臉書公開,且多次 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等情事,被害人訴說內容並分別經家防 中心社工製作書面紀錄、經凱旋醫院人員載入病歷資料等情 ,有家防中心110 年3 月15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成人保護個案通報紀錄(院三卷頁73-2至73-6)、 家防中心110 年5 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0768000 號 函及成人保護個案輔導紀錄(院三卷頁421 至427 )、前述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 份(警卷頁80至90)、凱旋醫院住院 病歷(院四卷頁5 至36)可參。審酌被害人向家防中心社工 、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之內容,二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而 家防中心社工及凱旋醫院人員與被告間均無恩怨糾紛或其他 利害關係,均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且其中被害人 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當時,是以精神科病人身分向醫護人員 訴說其情緒起伏之變化及其原因,以及偶爾必須請假無法依 規定前往凱旋醫院日間病房住院之原因,負責紀錄之凱旋醫 院人員亦是本於醫護之職責,按病人(被害人)之陳述內容 及其當時外觀、行為舉止及情緒表現,按規定製成病歷,無 論是為陳述之被害人或負責紀錄之醫護人員,均無從預期此 份病歷紀錄日後會因被告殺害被害人以至成為本案訴訟之證 明文件,且細觀該份病歷,紀錄日期連貫、格式一致,醫護 人員就每一次之診斷、處置及紀錄病人病程變化均蓋章以明 責任,所紀錄之病程亦均有合理脈絡可循,足認其等當時均 應是按被害人主訴內容而詳為紀錄,則被害人確有向家防中 心社工及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上述遭家暴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害人生前所述遭被告家暴之情節,除與陳俊明證稱見過被 害人全身是傷、二眼嚴重瘀腫乙節相符之外,凱旋醫院人員 曾於109 年5 月18日發現被害人左大腿膝蓋有明顯瘀青,另 該院人員及家防中心社工亦於109 年5 月27日、28日觀察到 被害人頭、臉、雙眼、雙手、左大腿等處均有明顯傷勢,然 該二日被害人卻均拒絕社工、醫護人員協助就醫、驗傷或安 置之建議,焦慮不安的急著返家,僅因恐懼若未及時返家或 被告知悉社政單位介入會加劇傷害被害人或轉而傷害陳俊明 ,而被害人於109 年5 月27日與社工會談期間,被告確亦多 次打電話給被害人,語氣不善的催促被害人返家,翌日(28 日)被害人在凱旋醫院與社工、醫護人員會談時,被告同樣 頻頻來電質問被害人為何未回家,甚至語帶威脅住院醫師為
何要問那麼多。嗣被害人雖於同年月29日中午在社工陪同下 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亦是趁被告午睡才敢外出,經醫 師診斷被害人受有雙眼瘀腫、臉部及嘴唇瘀青紅腫、後腦腫 痛、頸部挫傷、雙上臂及左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右眼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醫師本欲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但被 害人仍甚為慌張不安,擔心被告醒來後若找不到被害人會再 毆打被害人,遂拒絕檢查,故僅由醫師開立口服藥及診斷證 明書後即離院等情,有上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卷頁85 至88)、凱旋醫院入院病歷(院四卷頁16、19至21、2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 年1 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院二卷頁179 至193 )可證,已足為被害人指述遭被告家暴之佐證。參以 ,被害人婚後雖不斷向社工、醫護人員訴苦,前階段卻因恐 懼被告知悉後升高對其施暴之程度、恐懼被告因此轉而傷害 其娘家親人如陳俊明及洪祿添,而堅拒接受全日住院或緊急 安置等可遠離被告之措施,亦不願聲請保護令,足認被害人 當初向社工、醫護人員訴說之目的並非為使被告受到刑事制 裁。至於被害人於109 年6 月24日之後搬遷至娘家躲避,並 願接受他人之協助,如透過社工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委請母 親林芙蓉、大哥洪祿添等人與被告協調離婚之事,亦僅因無 法再忍受被告施加之暴力而欲自保,並期待能離婚以遠離被 告,難認被害人後續作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到刑事制裁。 ㈣被告於警詢辯稱:被害人曾拿鋼杯打我的臉2 下,我跑到客 廳不理她,她又來找我爭執,隔天被害人說我拿拖鞋打她, 但我們當時都有吃凱旋醫院精神科的藥,所以我不記得云云 (警卷頁8 至9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互 毆一次,之後沒有再打過被害人云云(聲羈卷頁23)。而證 人即被告友人許忠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曾帶被害人與我 聚餐2 、3 次,其中1 次我看到被告的臉二邊眼角處腫的跟 豬頭一樣,被害人眼角處也稍微腫起來,他們二人均表示是 被害人拿煙灰缸打被告等語(院五卷頁17至19),則被告辯 稱曾與被害人互毆,遭被害人拿鋼杯打臉乙節,固非全然無 據,然縱被害人曾與被告互毆1 次,與上開被害人在婚姻期 間多次遭被告毆打及言詞辱罵、威脅之事實,二者並不衝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80公斤,被害 人則僅有156 公分,且體型甚為瘦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承在卷(院五卷頁71),並有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頁146 )、被害人死亡時之照片( 偵二卷頁103 、143 至153 )可參,相較於被害人,被告在 體型上有絕對之優勢,縱曾遭被害人打傷臉頰1 次,然除此
之外,被告若有心自保,絕非難事,則被告所述上情縱然為 真,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多次對被害人家暴之認定。 ㈤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足以認定被害人指稱其婚後屢 遭被告家暴,不得已於109 年6 月24日搬遷至位於龍成路之 娘家躲避等情,應屬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雖坦承殺害被害人,然於警詢、偵訊 、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更於109 年 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移審時說的都是事實, 但因為我說的法官都不相信,所以我只好承認。我承認故意 殺人,這樣比較乾脆等語(院一卷頁139 、140 )。且被告 就本案諸多細節仍有抗辯,爰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辯稱:我與被害人結 婚後,被害人從未講過要離婚,是我有提過要離婚。被害人 搬回娘家(指龍成路)是為了照顧她媽媽及二哥洪忠立,順 便叫我一起去那邊住。(109 年)7 月7 日早上我用Line跟 人在凱旋醫院的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突然生氣、一直罵我 ,說不要在一起了,當天下午她回來後,我們有點吵架,我 說要離開被害人,當晚我請朋友來幫我搬行李我就離開龍成 路了。案發當晚我會再去龍成路,是因洪祿添打電話跟我說 被害人昏倒了、叫我過去,我才開車過去,我到場後,洪祿 添說被害人有比較好了,跟我約在停車場見面聊天,他跟我 講很多,說夫妻床頭吵、床尾和等。案發前我會跟著鄰居進 去,是因為我沒有龍成路的鑰匙,電鈴好像壞了,我按了沒 有回應,在樓下喊也沒有回應,我在樓下等了好幾個小時, 剛好我岳母對面的鄰居回來,那個鄰居認識我,我就跟著他 上去。上樓後,洪忠立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屋後先向洪忠立 訴苦,洪忠立也陪我聊天,我們對話約10分鐘後,洪忠立叫 我去找被害人,我進去被害人房間後,被害人開始指責我做 錯事,我請她原諒我,之後我洗完澡去床上抱她,經她同意 有行房事,但沒多久,被害人情緒又開始不穩定,一直說刺 激我的話,我用雙手抓住被害人脖子壓在床上說不要一直侮 辱我,她還是一直刺激我,我就出力掐她脖子,我放開她又 講話刺激我,我又用手掐她脖子,這樣掐脖、放開、再掐脖 的過程有4 、5 次,每次掐她5 至10秒鐘,我掐她時她有講 話但很小聲,沒有推我或打我,最後一次我掐她脖子時,她 用微弱的聲音說要上廁所(後改稱用左手食指比廁所方向) ,但我放開她後,她沒有起來上廁所,我幫她蓋被子並說我 要出去一下、等下會回來,之後我就離開去買毒品,但後來 我找不到藥頭,且車子去撞到樹,就沒有回龍成路。直到三 民二分局警員告知,我才知被害人死亡,我真的沒有意思要
掐死被害人,只是要嚇她、不要她講話罵我,我離開時,被 害人也未死亡云云(警卷頁7 至12、偵一卷頁258 至260 、 聲羈卷頁22至23、偵聲卷頁22、院一卷頁32至33、150 、院 二卷頁354 、院五卷頁67至70)。
㈡被害人與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結婚後,因屢遭被告家暴而 有意離婚,且終因無法再忍受而於同年6 月24日自原與被告 同住之同明街住處,搬遷回位於龍成路之娘家居住以躲避被 告,並透過母親林芙蓉、大哥洪祿添與被告商談離婚之事, 然被告不願離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被害人於109 年6 月29日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之內容,被害人搬回娘家居 住後某日至109 年7 月7 日之期間,被告固亦曾短暫同住在 龍成路住處,然並非被害人邀請被告前往同住,而是因「被 告說他沒人照顧、身體不舒服」,被害人「只好讓他過來」 ,依被害人當時向醫護人員所述「這裡(指龍成路住處)有 媽媽、豐哥(媽媽乾兒子,指王志豐),不會危險,反而安 全」等語,可知其是因家中尚有母親在,王志豐亦時常出入 該處,自認當下尚無立即危險,始會與被告同住在該處數日 ,然從被害人於109 年7 月7 日被告搬離龍成路後之翌日( 8 日)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那駱的已經搬出去了,只是離 婚還沒辦,他就一直在拖」等語,可知被害人並未因與被告 短暫同住數日而改變離婚之心意,仍是被告因不願離婚而藉 故拖延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109 年7 月9 日晚間,因得知被害人昏 倒而駕車前往龍成路住處乙節,固經證人洪祿添證述如前, 然被告會得知被害人昏倒,僅是被害人向洪祿添訴說遭被告 家暴等各項情節,因急怒攻心而短暫失去意識時,被告適撥 入電話方而得知,此後洪祿添不僅未要求被告前來查看被害 人,反而是阻止被告前來,在被告不聽勸阻仍前往龍成路後 ,洪祿添仍不讓被告上樓,且洪祿添當晚得知被告多次對被 害人施暴後,甚為氣憤,拒絕再幫被告向被害人求和,並將 被告原欲轉交給被害人之金飾交還被告等情,除經洪祿添證 述如前外,審酌洪祿添與被害人為親兄妹,既已親自聽聞被 害人向其訴苦屢遭被告暴力相向之事,深感氣憤乃人情之常 ,則其證稱拒絕被告上樓查看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再遭傷害 ,以及拒絕幫被告向被害人求和,均與一般事理相符。且依 卷附龍成路公寓外監視器畫面(警卷頁51至54、相卷頁41至 43)顯示,被告於當晚7 時53分許駕車前往龍成路,在公寓 一樓大門外按電鈴但未能入內,駕車離去後,又於當晚10時 21分許徒步在龍成路公寓一樓門外持續徘徊數小時,仍未能
進入公寓,直至翌日(10日)凌晨0 時45分許,適該公寓另 一住戶洪于雄返家要進門,方尾隨洪于雄進入公寓。且被告 在龍成路公寓外徘徊期間,曾按電鈴、在樓下大喊,被害人 因而於109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25分許、39分許、49分許、 晚間11時2 分許、12分許,連續撥打5 通電話向洪祿添求助 ,而洪祿添認被告所為會引來鄰居報警,故叫被害人不要理 會等情,亦據洪祿添證述如前,並有洪祿添持用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頁58)可證,亦足以佐證 洪祿添上開陳述屬實。被告辯稱:是洪祿添說被害人昏倒、 叫我過去龍成路,我到場後,洪祿添說被害人比較好了,跟 我約在停車場聊天,跟我講夫妻床頭吵、床尾和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洪于雄於警詢證稱:我住被害人家對面,但不認識被害 人。我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回家時,在住家公 寓1 樓鐵門外遇到被告,被告一看到我就衝過來向我借打火 機,當時被告滿頭大汗、一直在講電話,講電話內容都在講 借錢的事,我一開1 樓鐵門,被告就尾隨我進入公寓,並沒 有徵求我的同意,我看他不是善類,不敢跟他起衝突,被告 一路尾隨我到5 樓,之後還敲我家的門跟我借打火機,我拿 家裡的打火機給他後就關上家中鐵門。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等語(警卷頁23至25),審酌洪于雄與被告、被害人均 不相識,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其所述情節亦與龍成路公寓門外監視器畫面相符,堪 以採信,足認被告在龍成路公寓外徘徊數小時,不得其門而 入,僅適住戶洪于雄返家,方趁洪于雄開啟公寓大門時尾隨 進入,並非經洪于雄同意,是被告辯稱:我岳母對面的鄰居 認識我,我跟著他上樓云云,同難採信。
㈤案發當時為被告開啟龍成路住處大門的洪忠立於警詢證稱: 有一個陌生男子半夜按電鈴說要找我媽媽,我開門讓他進來 ,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沒有跟他對話,開完門我就回房間 ,那個男子走進洪憶情的房間把門關起來等語(警卷頁27至 28),核與被告辯稱:洪忠立開門讓我進去後,聽我訴苦, 我們聊天約10分鐘後,洪忠立叫我去找被害人云云,顯然不 符。且洪忠立早年因腦部受傷,患有癲癇,曾經國軍高雄總 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 乙節,有高雄市家防中心110 年5 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個案輔導報告(院三卷頁421 、425 ) 、上述被害人生前因傷害第三人何淑貞、曾蓉麗涉訟而經法 院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該精神鑑定書所載 被害人之家族病史(院五卷頁113 )可參,證人陳俊明於本
院審理亦證稱:洪忠立早年因從高處摔落致腦部受傷,導致 行為跟一般人不一樣,也無判斷是非對錯之正常能力,(案 發當時)可能被告跟他講,他就幫被告開門等語(院三卷頁 193 、197 ),足認案發當時為被告開啟龍成路住處大門之 洪忠立因腦傷而無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因而未問清源由即 在深夜為被告開門,被告方有機會進入並殺害被害人。被告 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㈥被害人死後經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頸部有一條繩索壓印痕 ,符合掛在被害人頸部之紅色平安符(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 )帶子外觀,繩索壓印痕以上頭部明顯充血、左右眼結膜充 血及小出血點、右頸部後方繩索壓印痕下方肌肉組織出血、 左下頸部肌肉出血、甲狀軟骨右上角骨折、環形軟骨前粉碎 性骨折(斷成三截)、左右頸動脈上端肌肉出血、食道上段 黏膜層遭壓迫出血、舌根黏膜下層出血、肺臟過度膨脹具肋 骨壓印痕、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約10×10公分、後上背部中央 1 處瘀傷2 ×2 公分、右臉頰肌肉出血、左大拇指背面1 處 擦傷0.3 ×0.2 公分,再經顯微鏡觀察,心臟部分,心肌細 胞細胞核變大且濃染,局部心肌纖維斷裂;肺臟部分,肺泡 內水腫,局部肺泡間隔新近斷裂;腦髓部分,腦內微血管鬱 血,局部血管周圍水腫,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腦幹及 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後上背部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壓砸 傷,局部輕微出血;舌根部分,舌根肌肉明顯伸張拉扯及壓 砸傷;會厭軟骨及咽喉開口黏膜層部分,黏膜下層血管鬱血 ,多處軟骨細胞質變紅,細胞核皺縮,會厭軟骨旁肌肉組織 壓砸傷;後枕部皮膚部分,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右臉頰肌肉 部分,壓砸傷及伸張拉扯;右頸動脈上端肌肉(含頸動脈竇 )部分,出血,肌肉伸張拉扯及壓砸傷;左下頸部肌肉部分 壓砸傷;左右頸動脈竇及頸動脈體部分,頸動脈壁遭擠壓裂 開,平滑肌肌肉細胞壞死;頸部肌肉部分,壓砸傷,細胞核 質流出;食道上段黏膜層部分,局部黏膜層脫落,經法醫根 據上開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相關卷宗資料,綜合研判被害 人是遭徒手勒頸,壓迫左右頸動脈(左右頸動脈壁遭擠壓裂 開)及呼吸通道(舌根及會厭軟骨壓砸傷,甲狀軟骨右上角 骨折及環形軟骨前面粉碎性骨折),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 ,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頁141 至154 )。又一般 而言,頸部遭壓迫導致死亡的可能機轉包括:頸動脈遭壓迫 、呼吸通道遭壓迫、頸動脈竇及頸動脈體遭壓迫等三種,三 者依序可能造成腦部缺血性缺氧、腦部缺氧性缺氧、神經性
反射而死亡,根據文獻記載,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導致意識喪 失平均只需10秒鐘,若壓迫後如立即鬆開,約10至12秒鐘可 恢復意識;若呼吸通道遭壓迫致僅少量空氣可通過(達到約 等同於環境氧氣濃度由20.9%下降至4 %至6 %情況下), 可能於40秒鐘內喪失意識,幾分鐘內會死亡。本案死者(指 被害人)至少含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遭壓迫的因素,相較 於單純壓迫頸動脈或單純壓迫呼吸通道,會加速死亡之結果 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以110 年5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在卷(院三卷頁313 至314 )。準此,被告以 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時,已同時壓迫到被害人左右頸動脈及 呼吸通道,被害人因缺氧而失去意識並死亡之時間極可能短 於10秒,何況被害人頸部之甲狀軟骨、環形軟骨均遭被告掐 至骨折,其中環形軟骨前尚且是斷成三截之粉碎性骨折,頸 動脈壁亦遭擠壓致裂開,足認被告是用甚大力道掐住被害人 脖子,被害人亦應是當場死亡。再者,被告於109 年7 月10 日上午3 時28分許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上午3 時55分許以 通訊軟體傳送「我殺實(按:應為「死」之誤)人了」訊息 給「王小美」;於同日上午上午4 時37分許傳送「我殺死人 了,你明天看新聞叫我妹妹跟我連絡」給林怡潔;於同日上 午4 時47分許起傳送「我現在不爽我就殺我已殺一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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