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6號
KSDM,109,訴,586,2022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293號、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文宗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仍為下列犯行:
張文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聯繫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分別販賣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對象。
張文宗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 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所規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 一定數量)予李立棨施用。
㈢嗣經警方於109 年3 月11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 巷00號2 樓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9 公克)及 李立棨使用過之針筒2 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文宗及辯護人以證人鄭聰義林朔宇李立棨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查




㈠經查:證人鄭聰義林朔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 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鄭聰義林朔宇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立棨業 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4 月15日死亡(本院卷1 第499 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 表】),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所列之情形, 然其警詢中之陳述仍須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李立棨於警詢中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李立棨警詢錄音後,顯示證人李立棨及提: 「就去跟他(指被告)欠毒品,阿還有…」後,尚未說完即 為員警打斷及接話稱:「去跟他購買毒品」;另員警詢問證 人李立棨:「本次你與張文宗毒品交易是否為調貨、合資行 為?或單純毒品買賣關係?」,證人李立棨回答:「單純… 」後,又經員警打斷及接話稱:「毒品買賣嘛」等情(本院 卷1 第524 頁、本院卷2 第47頁),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以 觀,當時證人李立棨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毒品買賣此情,顯 然猶豫不定、欲言又止而有所保留,是依當時情況,證人李 立棨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乏「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要件不符,是證人李立棨 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是與鄭聰義林朔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歷次供述不一而有出入,其真實性實有疑慮,不能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被告與鄭聰義林朔宇間之通話 並未提及毒品數量、種類等暗語,不能僅憑購毒者單方之說 詞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立棨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立棨之事實(警卷第30至31



頁、聲羈卷第20頁、偵卷第30、166 頁、本院卷1 第87頁、 本院卷2 第67、85頁),而證人李立棨亦於偵查中證稱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由被告提供其海洛因,並在被告住 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卷第9 至10頁),此外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4 張(李立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 處)、李立棨手臂針孔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針筒 2 支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43、45、78至81、91、92 頁)。又被告自承李立棨係拿取其房間內之海洛因及注射針 筒施用(警卷第30頁),而上開扣案粉末、白色塊狀物品( 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8 曰高市凱醫驗字第 638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3 頁 );另扣案針筒2 支經檢驗後,驗出DNA-STR 之型別與李立 棨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 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689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233 至234 頁);且經警方採集李立棨之毛髮送驗,亦驗 出6-乙醯嗎啡、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此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109 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9 至240 頁);是以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海洛因李立棨,此部分雖據證人李立棨於偵查證稱:我今天向被 告買海洛因,但沒有錢,跟他欠著,我跟他賒500 元,他給 我一點點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0頁),然依證人李立棨之證 述,其並未將500 元交給被告,是以其與被告間,究係轉讓 毒品,抑或有提及賒欠之事,本有可疑。而被告亦否認雙方 為有償之毒品買賣,已與證人李立棨之證述不一,此外又無 其他諸如通聯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非供述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李立棨證述有關被告與李立棨間為有償毒品買賣交 易之事實,尚無從僅以證人李立棨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 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上開代價販賣海洛因李立棨
3.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轉 讓海洛因李立棨,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李立棨之事實,是亦 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1.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與鄭聰義林朔宇等人見面以及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鄭聰義林朔宇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165 至 166 頁、本院卷1 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鄭聰義林朔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 、本院卷1 第177 至230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或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15至17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鄭聰義林朔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 法官問:對於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 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有何意見?)我有販賣毒品予鄭聰義林朔宇等語明確(聲羈卷第20頁),核與證人鄭聰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5時左右,我去被告家找被告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幫我跟別人拿,被告去哪裡我 不知道,我在那裡等半個小時,被告回來後就把毒品交給我 ,我們沒有討論一起合資購買,被告也沒有說他要一起拿, 當時市面上行情就是四分之一錢5000元,含夾鍊袋1.1 公克 ,被告沒有比較貴也沒有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1 第179 至 201 頁);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約在 全家超商那裡交易,第1 次買6000元,那時候我過去找被告 ,這次我等比較久,被告好像說他沒有,我說不然我錢給你 ,你去幫我拿,之後被告就拿1 包1.55公克的海洛因回來給 我;另外5000元那次,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過5 、10分鐘 就拿1 包1.1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及見面大 概就是因為毒品等語(本院卷1 第203 至229 頁)相符,可 資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本案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聰義林朔宇等犯罪事實之基礎。 3.被告雖辯稱:聲請羈押當時辯護人跟我說,承認等一下就交 保,這不是事實,我案件也沒有看清楚,辯護人說有可能會 交保,我是說有可能交保才承認等語(偵卷第166 頁),另 辯護人亦以被告歷次供述均不一致,而爭執被告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自白之真實性。然依被告羈押訊問之筆錄,當時法官 曾問被告:你於偵訊中否認販賣毒品予鄭義聰、林朔宇,現 在承認犯行,是否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犯行?被告則答 :不是,確實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之事實等語(聲羈卷第20頁 ),是以當時被告業經法官確認並非出於害怕羈押之動機而 為不實之自白,被告嗣後辯稱是為求交保而自白販賣毒品,



顯難採信。被告又辯稱是因為案件沒有看清楚,然當時法官 詢問被告精神狀態如何,被告回答:「清楚」,法官又問被 告警詢時,警察提示被告與鄭義聰、林朔宇之通訊監察譯文 ,談話內容是否是交易毒品,被告亦為肯定答覆(聲羈卷第 20頁),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混淆不清之情況。 再者,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4 案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 (聲羈卷第9 頁),然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乃明確區分:李立 棨的部分我是轉讓毒品,我有販賣毒品予鄭義聰、林朔宇等 語(聲羈卷第20頁),果被告係出於認為於羈押訊問時若認 罪,可以求得交保或免於羈押機會之動機,而為不實之自白 ,始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應係概括就檢察官 據以聲請羈押之4 次販賣行為均加以承認,豈會僅就鄭聰義林朔宇部分坦承為販賣,而就李立棨(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則否認販賣海洛因,仍始終堅稱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給 李立棨?蓋其於羈押訊問時僅就李立棨部分否認販賣毒品, 依其所述仍有可能遭法院羈押,其又何須就販賣給鄭聰義林朔宇部分認罪?是其所述實屬矛盾。何況依被告之前案紀 錄,被告之前已有毒品相關前科,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責甚重,且其在本院羈押訊問前亦均否認犯行,可見依其知 識經驗,應可理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非輕,當無可能為求 一時交保或免於羈押,而甘冒將來重刑罪責而為虛偽自白之 理。由此堪認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鄭聰義林朔宇,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立棨,應係出 於真實而為之自白,而堪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 指稱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4.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 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 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 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 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 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販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



毒品之來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 為人得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 購買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 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 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賣方交易毒品之 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賣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與下 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賣毒品之 犯行。且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 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 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 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 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 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等情形 等同視之。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 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 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 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 且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 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被告雖辯稱係與 鄭聰義林朔宇合資購買海洛因,然依被告與鄭聰義、林朔 宇間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與鄭聰義林朔宇見面收錢後離 開,之後回來將與鄭聰義林朔宇所交付金錢相當之海洛因 交給鄭聰義林朔宇,而符合「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之模式,鄭聰義林朔宇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而由被告掌握毒品來源管 道,是依上開說明,自屬販賣行為。至被告雖辯稱自己有加 錢一起購買,然據證人鄭聰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 討論要一起合資購買,因為拿越多海洛因就越便宜,如果是 合資,被告應該不會跟我說,比如說我拿給被告5000元,被 告自己也拿5000元,被告去跟別人拿,搞不好變9000元,如 果我今天是被告的角色,我也不可能跟藥腳說我拿2 包5000 元的,便宜1000元,且依常理,被告不會讓人家知道他跟誰 拿毒品,如果是被告來找我調貨,我不可能跟被告說我的藥 頭是誰等語(本院卷1 第179 至201 頁),另證人林朔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2 次都是被告直接把我購買的毒品數量 給我,第1 次被告有說要加錢,但沒說他要加多少錢去跟別 人買比較便宜,之後回來就把相當行情數量之毒品交給我等



語(本院卷1 第203 至229 頁),是以鄭聰義林朔宇等人 並不知道被告之後向上游之藥頭購買若干金額之毒品,被告 取得毒品後也未與鄭聰義林朔宇當面就購得之毒品按出資 金額之比例公平分配,而係直接向買家鄭聰義林朔宇交付 其等購買金額相當之毒品,則在鄭聰義林朔宇購毒之過程 中,只能與被告接觸,而無法得知被告向上游藥頭購毒之進 貨價格以及是否因大量、經常性購買而享有折扣,依上開說 明,被告對於上開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 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 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縱使被告在向上游藥頭購毒之時,有 另外加價購買,然依上開說明,其既可藉由掌握毒品來源管 道與資訊之地位,而享有量差、價差等進貨優勢,尚不因此 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5.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鄭聰義林朔宇間之通話並未提及毒品 數量、種類等暗語,不能僅憑購毒者單方之說詞認為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對於其與鄭聰義林朔宇間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未爭執,爭點僅在 雙方為買賣或合資購買。而本案乃屬販賣此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是以本案縱無相關通聯譯文之暗語等資料補強雙方 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或金額等節,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 果,併予敘明。
㈢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又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而耗 費時間外出與鄭聰義林朔宇等人交易,足認上開被告係從



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 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上開法條 將併科罰金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3 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 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 、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告知可能涉犯之 罪名,而予檢辯雙方充分攻防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何○ ○此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24 日回覆在卷(本院卷2 第13至33頁),是就被告所犯各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 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已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縱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 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及共犯因另應適用其他 減刑事由,致造成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 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 ,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已依規定 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玆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僅有3 次,販賣對象為2 人,價金為5000至6000 元,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 均屬最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是 針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已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再依 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警卷第30至31頁、聲羈卷第20頁、偵卷第30、166 頁 、本院卷1 第87頁、本院卷2 第67、85頁),應依修正前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 項規定之減輕順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順序予以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 無視禁令,仍分別予以轉讓或販賣,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不可 取;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否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兼衡以被告轉讓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被告轉讓 次數為1 次、對象為1 人、販賣次數為3 次、對象為2 人, 綜觀其交易次數、對象、金額,所生侵害尚屬有限,另衡酌 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所得價金,暨其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等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一、㈡各罪,依序量處附表一編 號1 至3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 至3 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不予其他各罪合併定刑)。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㈡ 轉讓剩餘,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針筒2 支,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



之物(警卷第8 頁),且上開針筒經檢驗後驗出DNA-STR 之 型別與李立棨之DNA-STR 型別相符,業如前述,堪認上開針 筒2 支為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立棨,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價金雖 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可非難性,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970800700號卷 │
├──────┼─────────────────┤
│偵卷 │109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
├──────┼─────────────────┤
│本院卷1 、2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6號卷1、2 │
└──────┴─────────────────┘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聯繫方式 │譯文 │交易金額│主文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8 月│鄭聰義以行動電話門號│鄭聰義:「我現在過去你│5000元海│張文宗犯販賣第一級│
│ │31日15時30│0000000000(起訴書誤│那邊好不好?」 │洛因1 包│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高│載為0000000000,見警│張文宗:「『強仔』不是│(含夾鏈│柒年捌月。 │
│ │雄市前鎮區│卷第17頁)與張文宗持│有過去找你?」 │袋)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西山里10鄰│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聰義:「我直接過去找│公克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台鋁十四巷│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你…不然我要繞很大圈這│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2 之1 號樓│時、地見面交易。 │樣子…我有跟他說過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下 │ │我不會對他失禮的…」 │ │徵其價額。 │
├──┼─────┼──────────┼───────────┼────┼─────────┤
│2 │108 年9 月│林朔宇以行動電話門號│張文宗:「如果要找我打│6000元海│張文宗犯販賣第一級│
│ │19日18時許│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這一支,喂! 」 │洛因1 包│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00-0000000與張文宗持│林朔宇:「我知」 │(含夾鏈│柒年玖月。 │
│ │前鎮區長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宗:「你知唬!好」 │袋)1.5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街70號全家│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公克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超商店內 │時、地見面交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8 年10月│林朔宇以公共電話07-7│無 │5000元海│張文宗犯販賣第一級│
│ │19日22時許│162454與張文宗持用之│ │洛因1 包│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含夾鏈│柒年捌月。 │
│ │前鎮區長江│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 │袋)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街70號全家│地見面交易。 │ │公克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超商外人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道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 包(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150 公克) │
├──┼──────────┼─────────────┤
│2 │注射針筒(已使用) │2 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