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57號
KSDM,109,侵訴,57,202201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玉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謝明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葉丞斌
      黃啓軒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宏曄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10
9 年度偵字第1537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寅○○丑○○為男女朋友,壬○○為寅○○之友人,渠等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若由壬○○媒介性交易之個案,報 酬由壬○○取得,若由寅○○丑○○媒介性交易之個案, 報酬由寅○○丑○○平分花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寅○○丑○○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



000-A000000 號少女(民國94年6 月生,案發時年滿14歲, 下稱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求職 資訊文章下方留言後,寅○○丑○○主動聯繫、面試甲○ ,知悉甲○年僅14歲且蹺課逃家,仍引誘、招募甲○加入應 召站,寅○○於108 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許,先安排甲○借 宿於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壬 ○○於同年12月1 日因畏懼甲○失蹤人口之身分,恐害其遭 受查緝,乃由寅○○丑○○另行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租屋處套房供甲○寄宿,渠等共同此 方式藏匿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在上開藏匿期間,由 寅○○丑○○創設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夢」帳號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 香蕉園」等群組,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 ,後由寅○○丑○○及壬○○等人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 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甲○前往約定地點,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3,500 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從中抽 取每次1,000 元(次數、不法所得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 1 )。
寅○○另於108 年12月18日1 時許,透過甲○介紹、結識代 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92年1 月生,案發時年滿16歲 ,下稱乙○),明知乙○為未滿18歲少女,竟仍招募、引誘 乙○加入其應召站,自108 年12月19日起,與壬○○共同創 設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可」帳號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等群組, 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後由壬○○操作 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乙○前往約定 地點,每小時3,000 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要求 乙○收取性交易對價從中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壬○○名下帳 戶,藉此收取每次性交易1,000 元之不法利益(次數、不法 所得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1 )。寅○○則自109 年1 月 2 日至109 年2 月底,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 點,媒介安排乙○前往約定地點,每小時3,000 元代價從 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要求乙○收取性交易對價從中現金 交付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丑○○ 知情、參與本次犯行)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藉此收取每次性交易1,000 元之不法利益(次數、 不法所得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2 )。
寅○○丑○○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 000-Z000000000號(91年10月生,案發時年滿17歲,下稱 丙



○)於109 年1 月20日22時51分許,臉書私訊寅○○、丑 ○○,渠等知悉丙○為未滿18歲少女,仍招募、引誘丙○加 入應召站,並創設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帳號,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 園」等群組,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並 交付工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1 支予 丙○,此媒介方式使丙○自行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 定交易地點,每小時2,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從事 全套性交易服務,寅○○丑○○從中抽取每日3,000 元( 不法所得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 )。
寅○○丑○○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 000-Z000000000號(94年8 月生,案發時年滿14歲,下稱 丁 ○)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前一週之某週一至週五晚間,在 上開求職資訊文章下方留言後,寅○○主動聯繫、面試丁○ ,知悉丁○年僅14歲,仍招募、引誘丁○加入應召站,由寅 ○○、丑○○於109 年5 月28日晚上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客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堤晶典汽車旅 館,媒介安排丁○前往上開地點,每小時1 萬8,000 元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嗣該名男客一再詢問丁○真實年齡 ,據丁○如實告知僅年滿14歲後,雙方乃未完成性交行為而 止於未遂。退房後,寅○○丑○○與丁○相約鄰近之便利 超商,由丑○○自該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1 萬8,000 元中抽 取3,000 元,餘款1 萬5,000 元交予丁○。二、被告寅○○為逞一己私慾,明知甲○及丁○為僅年滿14歲之 少年,乙○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與14歲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與14歲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18歲 上之人與16歲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 意,答應貸與款項、「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 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條件作為 性交之對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對A 、B 、丙○及 丁 ○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2 及編號3 之甲○ 部分為單純合意性交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三、寅○○丑○○創設「蘇蘇」暱稱LINE帳號交予丙○,由 丙 ○自行招攬性交易客戶,渠等其他手機登入上開LINE帳號 ,藉此監控丙○招攬男客情形,嗣於109 年2 月間見LINE帳 號暱稱「天策」之男客即庚○○(所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過從甚密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令丙○配合演出(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由渠等「蘇 蘇」暱稱之LINE帳號與庚○○閒聊,逐步取得庚○○之信任 後,於109 年2 月24日21時33分許,向庚○○佯稱:因失竊 積欠美甲課程及車資等費用,亟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誤信係丙○有求於他,乃陸續匯款3 萬元至丑○○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翌日(25日)12時44分許,由丑○○寅○○相同手法向庚○○佯稱:積欠買車分期款,機車 即將被扣押,亟需用錢云云,致令庚○○陷於錯誤,於同日 19時36分許,匯款3 萬元至寅○○不知情之友人劉誌偉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旋轉匯3 萬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由丙○邀約庚○○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附 近之逐鹿燒肉店見面,再由丑○○致電佯裝酒店經紀向丙○ 索取4 萬元債務,嗣庚○○應渠等要求,於翌日(26日) 0 時許,騎車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 爾富超商赴約,寅○○丑○○夥同與渠等有三人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己○○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宜峰」男 子先後到場,並酒店經紀人員自居,由寅○○丑○○庚○○佯稱:若無法代為清償4 萬元借款,將把丙○押走云 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將身上6,000 元當場交予丑○ ○,並簽立面額6 萬5,000 元之本票予寅○○,之後由庚○ ○父親張純昌寅○○丑○○己○○等人,於同日(26 日)20時許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全家便利超 商見面,3 萬5,000 元贖回上開本票,而共計詐得10萬1, 000 元,寅○○丑○○得手後朋分4 萬元予丙○,朋分 1 萬5,000 元予己○○,剩餘款項4 萬6,000 元由寅○○、丑 ○○朋分花用(各分得2 萬3,000 元)。
四、寅○○丑○○於109 年3 月20日見丙○不告而別,因而心 生不滿,欲向丙○追討拐騙男客所分得報酬及私下攬客積欠 之款項共6 萬4,000 元,透過子○○(綽號邱澤)之友人黃 啟軒(綽號阿奇)輾轉知悉丙○積欠子○○經營之凱豔經紀 公司治裝費用2 萬元,渠等4 人遂與己○○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6日20時許,先由己 ○○佯裝嫖客引誘丙○至址設高雄市○○○○街00號之威 尼斯汽車旅館238 號房,見丙○騎車赴約抵達房間後,寅○ ○、丑○○乃聯絡辛○○,由子○○開車載辛○○到場。丑 ○○進房後搶下丙○手機,阻止丙○對外聯絡,並喝令丙○ 歸還上開款項,後因旅館人員警告訪客人數超量欲報警處理 ,渠等乃命丙○乘坐寅○○駕駛車輛後座,丙○因對方人數



眾多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上車,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丑○○乘坐副駕駛座,子○○與丙○乘坐 後座,己○○騎乘丙○所有電動車、辛○○駕駛子○○車輛 尾隨在後之方式,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共同將其押至青埔 捷運站附近逼迫還債,經警巡邏發覺渠等形跡可疑予盤查 ,丙○恐怕遭受不利未敢求救,警方未察覺異狀離去,渠等 復上開方式將丙○載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持續恫嚇方式逼迫還債,喝令丙○撥 打電話籌錢,嗣因丙○遲遲未能籌得款項,辛○○乃持剪刀 強行剪去丙○頭髮,己○○在旁恫稱: 如果不找人還錢,頭 髮會被剪光等語,丙○心生畏懼後致電其胞兄即代號AV000- Z000000000A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 男),並 聽從寅○○丑○○指示簽署面額9 萬5,000 元之本票, E 男依寅○○丑○○等人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清泰公園, 當面交付8 萬4,000 元予己○○寅○○在車上接獲通知將 丙○放行,丙○獲釋後由其E 男帶回,寅○○丑○○得手 後朋分1 萬8,000 元予子○○,剩餘款項6 萬6,000 元由寅 ○○、丑○○朋分花用(各分得33,000元)。五、子○○、辛○○為追償丙○積欠之治裝費用,輾轉得知癸○ ○曾積欠丙○3,000 元,於得到丙○同意代為追討上開債務 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辛○○共乘汽車於108 年1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偶遇癸○○及其友人廖 崇皓,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 前要求癸○○乘坐渠等車輛,癸○○上車後渠等隨即取走癸 ○○手機,並鎖上車門,避免癸○○報警,藉此控制癸○○ 之行動自由,復將癸○○載往台88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某橋下 ,分持球棒毆打癸○○,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骨折、右膝 挫傷、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吆喝命癸○○歸還款項,見 癸○○屈服表示願意還款,乃將癸○○載回上開超商門口。 ㈡子○○、辛○○不滿癸○○僅依約匯付1,000 元予子○○, 於109 年1 月28日22時50分許,辛○○騎車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癸○○及其友人廖崇皓在該 處,辛○○乃聯絡子○○開車載伊返回該處,並共同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辛○○下車持西瓜刀架在癸○○身 上,並恫稱:「2,000 元你要不要還,你手臂是不要了嗎? 」,癸○○因伸手抵擋而受有左手食指淺裂傷1 ×0.2 公分 傷害,子○○、辛○○共同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癸○ ○就範,妨害癸○○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廖崇皓在旁見狀 ,為幫癸○○解圍,將2,000 元交予辛○○,辛○○收得款



項後即上車離去,並將款項轉交給子○○。
六、嗣據警方獲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查扣C女工作手機、 於109 年6 月30日2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寅○○丑○○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及徵得子○○同意搜索,分別 扣得丑○○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持用手機1 支、寅○○持用 手機1 支,及子○○車上鋁製球棒2 支、持用手機1 支,並 循線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到場,而查悉上情。七、案經甲○法定代理人AV000-A109013A、乙○、庚○○、丙○ 、丁○、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丑○ ○、寅○○、壬○○、子○○、辛○○、己○○(下稱被告 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對本 判決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 198 、236 、362 頁,院二卷第317 頁,院三卷第1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見偵二卷第167 至175 、 183 至197 、283 至290 頁,院一卷第59至73、231 至 234 頁,院三卷第14、101 至103 頁)、寅○○(見偵二卷第13 1 至139 、147 至155 、213 至223 、263 至265 頁,院一 卷第83至89、189 、299 頁,院三卷第14、100 至103 頁) 、壬○○(見警六卷第3 至14頁,偵一卷第85至90頁,院一 卷第231 至233 頁,院三卷第14、101 、101 頁)、子○○



(見警五卷第205 至213 頁,偵一卷第225 至234 頁,偵二 卷第5 至7 頁,院一卷第231 至233 頁,院三卷第14、 102 至104 頁)、辛○○(見警五卷第245 至248 、271 至 279 頁,偵一卷第155 至162 、189 至191 頁,偵三卷第49至51 頁,院一卷第231 至234 頁,院三卷第14、102 至104 頁) 、己○○(見警五卷第287 至295 頁,偵一卷第193 至 199 、221 至223 頁,院一卷第358 至362 頁,院二卷第313 、 314 頁,院三卷第14、101 至103 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四卷第83 至113 頁,偵二卷第87至91頁)、乙○(見警四卷第159 至 171 頁,偵一卷第149 至152 頁)、丙○(見警四卷第 179 至201 頁,偵二卷第119 至124 頁)、丁○(見偵二卷第55 至75、115 至117 頁)、庚○○(見警六卷第301 至306 、 321 至331 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癸○○(見警二卷第 3 至7 頁,偵二卷第301 至304 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廖崇皓(見警二卷第 9 至1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吳亞澤(見警六卷 第401 至405 頁)、陳仕宏(見警六卷第427 至432 頁)、 黃堃峰(見警一卷第369 至373 頁)、林志一(見警一卷第 385 至389 頁)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此外,並有:①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1 至353 、375 至377 、 391 至393 頁,警二卷第29至39頁,警四卷第117 至139 、 173 至175 、221 至225 頁,警五卷第19至38、68至87、10 6 至109 、214 至220 、249 至255 、296 至299 頁,警六 卷第15至21、139 、243 、307 至319 、407 至409 、 433 至435 、453 至459 頁,偵二卷第77、177 至181 、307 、 308 頁);②甲○與被告丑○○(臉書暱稱「黃柔柔」)之 Messenger 對話截圖、甲○自108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9 日遭藏匿地點現場外觀照片、被告寅○○丑○○租屋處現 場外觀及甲○與性交易對象碰面地點現場照片、甲○性交易 之廣告刊登內容、甲○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 四卷第115 、141 、143 頁,警六卷第22頁,院一卷第309 頁);③李泓銘所使用WeChat帳號首頁截圖(ID:CanoLeee 、暱稱「Cano」)、花鄉汽車旅館108 年11月27日車號及房 號登記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黃堃峰)、慕夏汽車旅館108 年12月14日車號及 房號登記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邱宇君-張書韜之配偶)、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108 年12月3 日車號及房號登記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主蘇素珍-林志一之配



偶)(見警一卷第355 頁,警六卷第127 、128 、133 、13 4 、141 、142 頁);④乙○與被告壬○○(暱稱:黃小勝 )於108 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乙○匯款予被 告壬○○之匯款單據)、乙○與被告壬○○(暱稱:黃小勝 )自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1 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 ○於105 年2 月1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 資料(見警四卷第177 頁,偵一卷第115 至146 頁,偵二卷 第321 頁);⑤暱稱「蘇蘇」之LINE通訊帳號首頁及性交易 刊登資訊截圖、丙○手機內之「南部(E 館)龍貓香蕉園」 等LINE群組之截圖、吳亞澤手機內查有其與丙○相約從事性 交易之LINE對話截圖及加入「南部(J 館)龍貓香蕉園」之 LINE群組截圖、陳仕宏手機內查有其與丙○相約從事性交易 之LINE對話截圖及加入「南部(J 館)龍貓香蕉園」之LINE 群組截圖(見警一卷第319 至327 、407 至411 頁,偵一卷 第163 至165 、255 至259 頁);⑥被告丑○○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內於109 年6 月30日安排性交易之微 信對話截圖、「小姐資料」記事本截圖、丑○○與暱稱「豆 豆龍」之LINE對話截圖、暱稱「豆豆龍」於LINE群組之公告 內容截圖、金輝商務大飯店之現場外觀照片寅○○、丑○ ○租屋處大門外觀照片(見警四卷第145 頁,偵二卷第19、 20頁,院一卷第311 至331 頁);⑦寅○○手機內存有丙○ 身分證影像之翻拍照片、丁○身分證影像之翻拍照片、寅○ ○與丙○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寅○○與丁○之Messenge r 對話截圖、寅○○與丁○性交過程中自拍影像(見院一卷 第333 、335 、339 、343 、345 、349 頁);⑧丙○及庚 ○○匯款至丑○○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清單、E 男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庚○○ 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09 年6 月2 日一總營集字第58840 號函及所附被告丑 ○○所有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1 月 1 日至109 年5 月10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7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71143 號函及所附丑○○於該行之 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查扣情形表、本院109 年度聲扣 字第16號刑事裁定(裁定丑○○設於第一銀行帳戶89,000元 範圍內准予扣押乙事)(見警一卷第97至118 頁,警五卷第 109 至113 、124 頁,警六卷第201 至206 、327 頁);⑨ 庚○○其申設暱稱「天策」之LINE帳號與暱稱「蘇蘇」之 女子之LINE對話截圖、寅○○手機內存有庚○○於109 年2 月26日簽署65,000元本票及其身分證之照片(見警六卷第33 3 至400 頁,院一卷第337 頁);⑩108 年3 月26、27日學



源街與永靖街口、威尼斯汽車旅館內部、三多二路往青埔捷 運站方向、楠梓區清福公園等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威 尼斯汽車旅館內部監視器畫面截取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丑○○)、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主:江秋冠)(見警三卷第81至95頁,警四卷第153 至157 頁,偵一卷第167 頁);⑪明泰骨科外科診所108 年 11月26日明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癸○○受有左手前臂 尺骨骨折及右膝、右手手腕挫傷)、杏和醫院109 年1 月28 日乙診字第64909 號診斷證明書(癸○○受有左手食指淺裂 傷1x0.2公分)、109 年1 月28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5、27、41至43 頁);⑫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65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6 月3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10 9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09 年5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5、211 至226 頁, 警六卷第193 至199 頁,偵五卷第83至97頁)等證物在卷可 稽。被告6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丑○○寅○○、壬○○媒介未滿18 歲之甲○、乙○、丙○、丁○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自 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特別制定,性質 上自屬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原則上自 應優先他法而適用,僅在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如其他法律有



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從其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第52 條規定即明。而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予引誘、容留或媒介罪,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罪之間,乃法規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 斷。查本案被害人甲○(94年6 月生)、丁○(94年8 月生 )於案發時為14歲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92年1 月生 )、丙○(91年10月生)於案發時則為16歲上未滿18歲之 少女(年籍資料詳卷),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丑○○寅○○、壬○○涉犯事實所示部分,應逕行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第233 條規 定之餘地。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 而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5 項並處罰未遂犯,如 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18歲 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者,仍屬未遂犯,不能論既 遂,此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只要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丑○○寅○○ 如事實㈣部分所示犯行,因丁○與男客最後並未完成性交 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等2 人此部分犯行仍 屬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未遂犯。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丑○○寅○○、壬○○、子○○於 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辛○○(90年6 月生) 、己○○(90年8 月生)於案發時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另被害人甲○(94年6 月生)、丁○(94年8 月生)於案 發時為14歲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92年1 月生)、 丙 ○(91年10月生)於案發時則為16歲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上開被告6 人及被害人4 人之年籍資料詳卷)。是核被告 6 人所犯罪名分別論列如下:
⒈核被告丑○○所為(詳如附表四所載):




⑴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 2 罪)。
⑵事實㈣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5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 罪(共1 罪)。
⑶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
⑷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共1 罪)。
⒉核被告寅○○所為(詳如附表五所載):
⑴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 3 罪)。
⑵事實㈣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5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 罪(共1 罪)。
⑶事實附表三編號1 、5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論處(共2 罪)
⑷事實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 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 罪)。 ⑸事實附表三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 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甲○部分)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上之人與16歲上 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乙○部分)(共 1罪 )。
⑹事實附表三編號4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上之人與16歲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1 罪)。
⑺事實附表三編號6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共1 罪)。
⑻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
⑼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共1 罪)。
⒊核被告壬○○所為(詳如附表六所載),事實㈠、㈡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 罪)。 ⒋核被告子○○所為(詳如附表七所載):
⑴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共1 罪)。
⑵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 罪)。 ⑶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共1 罪)。
⒌核被告辛○○所為(詳如附表八所載):
⑴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共1 罪)。
⑵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 罪)。 ⑶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共1 罪)。
⒍核被告己○○所為(詳如附表九所載):
⑴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
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共1 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身並無「刑 」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然與未滿14歲 、14歲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 之性交行為,自應依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寅○○如事實 附表三編號1 、5 、6 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與14歲上未 滿16歲之甲○、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14歲上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且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然本件起訴書認 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3 項之與14 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見院一卷第25頁),基於 上開理由而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事實㈠所為之傷害犯 行,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另就事實、㈡所為之傷害犯 行,乃所涉強制罪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然 查,被告子○○、辛○○就事實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㈡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均應為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並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解,附 此敘明。
㈦本案就被告丑○○寅○○、壬○○涉犯事實所示犯行, 其等引誘、招募之低度行為,均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㈧下列被告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⒈被告丑○○寅○○、壬○○間就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 ⒉被告寅○○、壬○○間就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 ⒊被告丑○○寅○○間就事實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⒋被告丑○○寅○○己○○與共犯丙○、「周宜峰」間就 事實所示犯行部分。
⒌被告丑○○寅○○、子○○、辛○○、己○○間就事實 所示犯行部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