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示之民國80年8 月3 日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但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 之內容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 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 受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決力所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 錦與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據此請 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有該等裁判 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 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內容僅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 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